裁判要旨:
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在婚姻登记之前支付,后续房款也由女方父亲支付,另女方父亲明确表示作为对女儿的赠与,与女婿无关。女方父亲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女方个人的赠与,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以男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了(2020)湘01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湘01民终955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2、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何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0102执34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何某某在银行的存款5814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或查封何某某相当于581453元的财产。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何某某配偶王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权证号:**)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200145800)。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何某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31日,异议人王某之父王德才向第三人刘可转账13万元。2011年10月17日,异议人王某之父王德才向王某转账28万元。
2021年10月20日,异议人王某之父王德才出具证明称:“2010年8月31日其向刘可转账13万元,用于女儿王某购买金色溪泉湾1栋304房首付,2011年10月11日又向女儿王某转账28万元,用于结清购房款,所以女儿王某名下金色溪泉湾1栋304房是作为为父亲一份赠与,与女婿何某某无关。”
2021年11月,刘可出具证明,证明:“我于2010年8月31日收到王德才的汇款13万元,并将该款项转交给王某,陪同王某一同交房款,金色溪泉湾是我所任职公司下属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再查明,长沙市开福区(权证号:**)房权证载明:权证信息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位于听泉路199号溪泉雅苑A01栋304,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
争议焦点
王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法院观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之父王德才在2010年8月31日向刘可转账13万元,用于女儿王某购买金色溪泉湾1栋304房首付,刘可本人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后王德才又于2011年10月11日向女儿王某转账28万元,用于结清购房款。王某与何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日期在王某与何某某结婚之前,房款的后续支付也均由王某之父王德才承担,另王德才明确表示是其作为父亲对女儿的赠与,与女婿何某某无关。王德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女儿王某个人的赠与。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登记为单独所有王某,不属于王某与何某某的共有财产,故王某对长沙市开福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案件解读:
对于父母为子女及配偶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认定。如果是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即一方所有;如果是结婚后,除非另有约定,或者父母明确该出资只归自己子女一方,该出资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共同所有。在执行案件中,如果要处置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屋,不仅应当考虑房屋登记的时间,还应当考虑购房资金的来源及出资时间;如涉及被执行人或其配偶的父母出资的,应当进一步了解父母在出资时是否有明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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