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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和小李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在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小李因工作原因被外派到异地工作。小王和小李两地分居,两人感情逐渐淡薄。
2012年,小王无意间发现小李 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小王及其家人找到小李工作的地方,在小李居住的房屋内发现了小李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双方大打出手,并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约定:小李承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小李一人承担,小李给予小王精神损失补偿费20万元,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小王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小李承担。最后,小王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小李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协议签订半个月后,小王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解除婚姻关系,小李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小李一人承担。
小李辩称,离婚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承诺的事项,是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的,既然双方未登记离婚,该协议并未生效。
一审审理后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非如小李所说的被胁迫,因为该离婚协议是在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的,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经办民可以证实是小李主动提出来离婚的并同意签订离婚协议的,因此认定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有效,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小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补偿费和夫妻共同债务有不同的意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要求小李支付精神损失补偿费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的,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认为小李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是基于双方去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的,既然双方之间未去民政局登记离婚,那么小李在离婚协议中的承诺不产生效力。
因此小王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精神损失补偿费20万元和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小李承担。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些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会选择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作出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让步。但另一方也要注意,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要认真仔细查看协议内容,是否有附条件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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