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6条公司对外担保规定及举例详解

《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 16 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在性质上,《公司法》第16条属于强制性规范,但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也不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形成性强制性规范”(又称“能为规范”,即限制法律行为形成可能性的强制规范)。因此,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合同不因此无效。

在内容上,《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为担保他人债务,作为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订立担保合同提供非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提供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

如果已经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属于有权代表,依照《民法典》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直接归属于被代表的公司承受。

如果未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不享有代表权,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依照《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能否归属于被代表的公司承受,因相对人(被担保的债权人)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

【例1】甲公司(非金融机构、非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21年10月10日,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一)约定:“甲以3000万元购买乙的A房屋。甲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后3个月内,乙为甲办理A房屋的过户登记。”①基于合同(一),甲对乙负担支付3000万元价款的义务,但同时,甲对乙享有请求乙办理A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债权,合同(一)系等价交换,系双务有偿合同,合同(一)的订立与履行不会导致甲公司财产显著减少的后果,一般不会损害甲公司股东的利益。②因此,对张某代表甲公司订立合同(一)的代表权限,法律未作特别限制。

【例2】甲公司(非金融机构、非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21年11月11日,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二)约定:“丙公司对乙公司负担的3000万元债务,由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①基于合同(二),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担范围为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合同(二)非等价交换,系单务无偿合同,若甲公司基于合同(二)承担保证责任,将导致甲公司财产直接减少的后果,损害甲公司股东的利益。②因此,对张某代表甲公司订立合同(二)的代表权限,《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特别限制。

来源:渡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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