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信息罪辩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要点)

在前期的文章中,已经分析了侵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果行为人一旦涉罪,应该如何从哪些角度进行有效的辩护呢?以下是笔者为多名涉及此罪名的被告人进行辩护后,总结的几点经验:

首先,可从涉案信息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角度。刑法中的公民个人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如果涉案信息属于无法发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信息,行为人则不构成本罪。比如只有电话号码的信息(信息的来源并非金融房产等特定行业领域的);或是信息中只有单姓加上不完整的住址信息。另外如果涉案信息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获取已公开企业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自然人的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争议,但是有观点认为此类信息因为经过信息主体自愿公开,已经丧失了隐私性,因而有大量的判决支持此类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

其次,可从涉案信息类型划分的角度。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划分为三个等级:敏感信息、重要信息和普通信息,分别对应不同的入罪和量刑标准,敏感性越高的信息入罪的数量标准越低,信息类型的划分常常会关系到出罪与入罪、以及刑期的长短。因此在辩护中,应关注涉案信息类型的认定。比如业主信息、车辆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划分一直存在争议,对于信息来源为开发商或物业处业主信息,有可能被认定为重要信息(交易信息)而不是财产信息,另外出售的业主信息被用于合法经营的,未危及到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业主信息为普通信息;车辆信息中只有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简单内容的,无法从涉案信息中推导出车主的财产状况,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普通信息。

再次,可从涉案信息数量的角度。前面已经说过,涉案个人信息的数量在多数情况下是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在法庭审理中应该明确涉案信息的具体数量。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涉案的信息条数动辄上万条甚至数十万条,存在信息重复及真实性无法一一核实等客观难题,而要求侦查机关在个案中逐一查实也不具备操作可能性。为减轻举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辩护人只是在法庭上提出涉案信息无效或重复的观点,但没有实质证据支持的,法官多数是不会采纳这一类的辩护意见的。所以辩护人应对涉案信息进行仔细地梳理核对,应当尽可能地从现有证据入手(可申请对信息进行抽检核验),提出让法庭信服的理由和依据,以达到最终将部分无效或重复信息剔除的辩护目的。

最后,可从能否认定为用于合法经营的角度。《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为了合法经营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普通信息,同时必须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这一特殊情况的入罪标准: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或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这种情形下,入罪标准明显提高了,而且既没有了信息条数的限制,对于刑期也只规定了三年这一档刑期,这就是说如果被认定为合法经营的情形,即使涉案信息的数量再多,最高刑期也在三年之内。最高检颁布的《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中规定:“……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适用《解释》第六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时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所以犯罪嫌疑人行为如果符合这一情形的,辩护人应尽量依据《解释》第六条来辩护,同时应积极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资质及经营模式是合法的、获取使用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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