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审判工作调研报告(汇总12篇)

调研报告的质量和可信度直接影响到决策的准确性和效果,因此必须严格把控和审校。在这里,我们了解了一些成功的调研报告范例,让我们一起学习和分享。

民事审判工作汇报 篇一

统形式上。此次模拟审判活动,目的就是在于让我们能够了解民事审判的一般程序,对民事审判有一个初步的认识,特别是本学期我们学习了民事诉讼法,经过这样的活动,能让我们的理论知识与应用实践来一次结合,而且经过模拟让我们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

接下来简单介绍一下案情。我们班选择的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原告:,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余庄前村28号。

原告:(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永晖新村1幢2单元b4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敏河村3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2006年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驾驶未年审的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区驶往火车站方向,途经330国道119km+400m莲都区水东大桥西端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因系头盔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浙k18960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2、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待证两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3、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

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待证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证明原告从事木板加工业,其收入110元/日;

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

7、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待证原告的损失;

8、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已构成2个10级伤残的事实。

下面说一下这次模拟审判中的学习情况。首先在这次模拟中我感受比较大的就是证据的整理工作,众所周知,民事诉讼证据是证明案情的各种资料,所以做起来十分繁琐复杂。在案件的前期准备过程中,我准备了原告马四威的大部分证据,其中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由于是第一次收集整理诉讼资料,每一个证据都需要查资料,经过资料的整理我觉得以后只要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都一定要做到细心细致,因为证据对案情是最具说服力的,如果证据环节出现了问题,可能会使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就像美国历史上著名的世纪答案“辛普森案”因为取证过程中警方出现了严重的违规操作结果使辛普森逃脱了刑事惩罚。还有就是在整理证据过程中学会了从国家税务局网站、国家工商局网站下载一些表格发票模板,这也是以前从未做过的。

其次在本次模拟审判中,我们对民事审判的一审普通程序有了一次完整的认识。上学期我也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民事案件的旁听,但是他们也许是处于现实的考虑,适用的程序非常简洁,这是我们以前在课程学习中所不能想象的情形,而且通过类似的旁听并不能完整的了解到审判的流程。所以我觉得通过这次审判,在程序方面学到的知识还是非常多的,因为我们从头到尾都精心投入到了其中,进行了认真的准备,每一个环节我们都经过了激烈的讨论,所以我们得到的,在脑海中留下深刻印象的东西,要远比我们单纯的去听几次庭审要多的多。当然在这样的活动中,有些同学之担任了旁听,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其中,我觉得是比较遗憾的,希望在下一次模拟审判中更多的同学可以实质性的参与到其中。下面说一下通过模拟以后我对审判流程的大致理解。首先在审判开始前应当核对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然后书记员要宣布法庭纪律。法庭调查阶段可分为四个部分,诉辩、质证、问答和认证。审判过程中最复杂的就是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要针对案件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我们班在此次模拟中采用的是一项证据一项证据的质证所以用时比较长,但是调理比较清晰,不容易出现差错。然后法庭应当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总结以及做出认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做最后辩论。接着可直接进入调节阶段,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不同意则进入下一个环节。下面法庭进行宣判,法庭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择日再判,当然为了模拟一次完整的程序我们选择了当庭宣判。最后双方当事人还要仔细阅读庭审笔录,然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以上就是我从模拟审判中得出的总结,可能有点乱,但是对程序还是有了初步的了解,这对我以后的学习和工作肯定都会有很大影响。

我们本次模拟审判有两位指导老师,在正式审判前王丽娜老师对我们进行过一次指导,中间对我们提出了许多建议。比如质证过程有点混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说话太少,审判长要保证绝对的权威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模拟审判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经过我们共同的努力在正式模拟中这些毛病也都被我们改掉了。当然通过这样的模拟我们也学到了一些在日常审判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比如证人、鉴定人员不能旁听等等,在现实中就许多次出现过这种情况,老师也给了我们充分的提醒,我相信在以后的实践过程中我们也能做到更好。在模拟结束后,指导老师说了许多方面的东西,既有理论又有现实。从整体上看我们的程序走的还算流畅只有结尾出现了一点小问题,这些都是我们充分准备的结果。

还有通过这样的活动,我觉得是可以提升我们对法律的学习兴趣的。这与我们传统的法学。

教学。

方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当然这两者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一次毕竟是我们两年来的第一次模拟,从兴趣上来说还是非常高的,我想这就是新事物的魅力。以前的学习从来都是老师讲课,我们听课,但是听到了多少只有自己才清楚,而且学到的东西很容易混乱忘记。但是模拟审判就不一样,虽然次数很少,但是需要我们准备思考学习的东西却非常多,而且大多数都是我们愿意自主去学习的东西,所以从学习的效果上来说是比较好的,比课堂上的学习印象要深刻的多。而且课堂上的学习有一部分人单纯是为了应付考试。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我还是比较喜欢模拟审判这项活动的。我有自己的角色,我自己能够认真的投入进去,去完成这个角色所赋予的任务。这也是我们班级的一项工作,我们是一个团队。通过这样的活动我想大家对法律的热情只会有增无减,大家对法学专业课程的学习肯定会更上心更用心,而不会像以前那样兴趣不太高,我们的学习是生动有趣的,即复习了以前学过的知识,又学到了新东西,这才是大学教育中的理想模式。

最重要的是本次我们将平时学到的知识第一次与实践联合到了一起。众所周知,当前的大学教育中,大学生最缺乏的就是实践应用能力,学到了许多本专业的专业理论知识但是却不懂去应用,这就是学习的失败。而我们应该在理论学习的过程中就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虽然学校安排有寒假实习、认知实习,毕业实习,但是效果有限或者基本流于形式。而本次模拟活动我们从头至尾都认真参与其中,从程序到实体都学到了许多有用的知识,而且我们这次活动和本学期的民事诉讼法课程做到了紧密结合,这才是最重要最完美的,真正是在最需要的时候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总之,通过这次民事诉讼案件模拟审判活动,不仅检验了我们的课程学习内容,还帮助完美体验了一次完整的民事审判,将理论与实践结合了起来。这是我的第一次模拟审判,我想也是最重要的一次。

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调研报告 篇二

人民法院切实把尊重和保证当事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抓好双语审判作为开展好审判工作的重点,发挥民族地区法院特点,推出一系列措施方便少数民族当事人参与诉讼,使双语审判工作有序开展。

我院设有职能部门14个,派出人民法庭3个,全院共有干警64人,其中少数民族干警46人,审判员28人,其中蒙汉兼通的有20人,占审判员总数的71.4%,书记员共14人,蒙汉兼通书记员的有9人,占书记员总数的64%。我院年均受理各类一审及执行案件千余件,其中全部使用蒙语的案件为400件左右,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9%。针对地域文化特点及我院民族语言审判资源优势,我院以落实诉讼原则体现党的民族政策为突破口,从方便蒙古族当事人进行诉讼着手,深入开展并探索双语审判的模式。

(一)开展双语司法服务。立案庭是法院的窗口也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入口,为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我院选配了法律知识较为丰富、通晓蒙汉双语的法官担任庭长、副庭长,开展双语接待和立案工作,对于不通晓汉语的蒙族当事人进行法律咨询、诉前调解、登记立案等相关工作,并相应配套印制了蒙汉双语诉讼指南,同时,将诉讼费收费办法以双语方式上墙。在蒙古族聚居的苏木乡镇设立特色法庭—额勒顺法庭,法官和书记员全部是通晓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警,年均审理近百起的蒙文案件,当地农牧民大多不懂汉语,双语法官的合理配置不仅为当事人在法律咨询、案件信访、起诉、出庭等方面提供了方便,也充分保障了当地百姓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其他审判庭人员配置中,必须有一名通晓蒙汉双语的法官,保证每个业务部门都有能和蒙古族当事人进行交流指导的法官。我院还不断加强蒙文巡回审判工作,在苏木所在地设立审判点,在嘎查村设立巡回审判联系点,聘请当地威望高、责任心强的蒙古族农牧民为调解员,将法律送到蒙古族农牧民的家中。这些做法受到了广大蒙古族当事人特别是不懂汉语的蒙古族农牧民的欢迎。

(二)强化双语司法实践建院以来,我院就一直使用民族语言进行庭审,尤其近年来,我院将此项工作作为一个亮点工程,不断加大蒙文庭审的比重,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中,全面开展蒙文庭审活动。

一是运用蒙语进行庭前指导。包括庭前用蒙语送达举证须知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当事人及时了解案由、开庭时间及地点的基础上进行举证指导。

二是用蒙语驾御庭审。运用蒙语告之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进行举证、质证、答辩和陈述,运用蒙语归纳争议焦点。对当事人双方都是蒙古族的,推行全程蒙文审理。

三是针对当事人双方有一方是蒙古族的'情况下,我们充分告之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当事人聘请翻译等,并保证做到整个庭审过程的透明。

四是在庭审中尊重蒙古族的风俗习惯,并以此为法官和当事人的亲和点,做好调解工作。

(三)加强双语裁判文书的制作我院坚持运用蒙汉两种语言进行裁判文书的制作,专门聘用了兼通蒙汉双语打字的工作人员,并首先保证蒙语裁判文书的核稿、发文,并专职一名党组成员签字把关,提高了裁判文书的质量和效率。定期对蒙古族文字法律文书进行抽查、评比,不断提高法官运用蒙语进行裁判和制作法律文书的积极性。不定期的开展蒙文裁判文书的评比活动,利用各种方式,提高蒙文裁判文书的质量。

(四)抓好双语人员的培训和养成我院深刻认识双语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蒙语法官的培训工作,鼓励蒙语审判人员的学历教育,组织并参加自治区的双语培训班,定期开展蒙文审判的工作交流会,倡导法官和工作人员学习和使用蒙语。要求审判庭通晓蒙语的法官帮助本庭其他人员学习和使用蒙语,并专门购买了蒙文打字软件,安装到各庭室的电脑中,进行蒙文打字的培训。目前就有八名书记员已经能够在庭审中熟练操作蒙文打字,保证了蒙文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理。

(五)开拓双语信息化平台。我院开通了内蒙古法院系统首家蒙文网站。这个蒙文版管理系统的版面共分为法院概况、工作动态、信息简报、优秀裁判文书和法律法规五个区域,各区域文字全部为蒙文。点击蒙文网站可以及时了解法院各类案件的审判动态,查询各种审理和执行案件的公告,还可查阅部分生效裁判文书,加强蒙文审判的业务交流,特别是可以查阅蒙文法律法规,蒙文法官可以迅捷地查阅相关法律条文,极大地方便了蒙文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为蒙古族法官的教育、学习和成长构筑了一个崭新的平台,促进了双语法官的培养。

二、双语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双语干警队伍司法水平较低。我院双语法官及书记员的人数比重较大,但缺乏统一准确的翻译用语,导致裁判文书的术语表达不准确。审判人员的翻译能力和组织语言的能力参差不齐。虽然立案送达的法律文书如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已经印制了蒙文翻译,但从措辞和词语搭配还不是非常规范,特别是缺少全国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统一的尺度。

(二)、翻译人员短缺。目前,我院没有专职翻译人员,只能由懂得蒙汉双语的法官开展双语审判,但是法官水平参差不齐,有的还不能足以胜任。对于当事人双方为不懂汉语的蒙古族,或当事人一方为汉族,另一方为不懂汉语的蒙古族当事人时,因为没有翻译进行庭审翻译,案件审理非常困难。这既不符合法律要求,同时延长了审判时间,降低了审判效率,从审判工作需要上看,我们急需专职的翻译人员。法院专职翻译是否能设立专项编制,法院内部能否设立兼职翻译人员,如何设立值得探讨。

(三)、法院经费紧张。我院受理的蒙文案件较多,从立案到执行各种相关文书都是蒙汉双语制作,这导致诉讼成本过大、办公办案艰难。尤其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提供的都是汉文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是蒙古族看不懂不接收,由检察院还是法院提供翻译权责不明。蒙文裁判文书送达后,执行机关不予接收,导致罪犯无法交付执行,我们现在的做法是翻译和制作两种文字的裁判文书,这样就会增加诉讼成本,上级机关能否在开展蒙文审判上,给予经费上的倾斜和照顾。

(四)、缺少标准工具书。在审判实践中缺少法律法规的标准蒙文翻译版本,缺少蒙文工具用书,这很容易造成文字歧义,虽然我院坚持使用蒙汉双语制作裁判文书,但是如果能够确定蒙古语的规范用语和翻译标准,将大大提升司法工作的效率。

三、解决措施。

针对上述困难和问题,需要上级机关的支持和我院的努力才能克服。在下一步工作中,我院要充分认识双语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加大工作力度,保证审判执行和其他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进一步提高对双语审判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我国汉语已成为各民族共同交往的通用语言,汉语文成为最新、最快、容量最大的信息载体,成为知识和科技情报的最丰富的信息库。任何一种少数民族语文都还不能超越汉语文所起的作用。汉语文掌握的程度已成为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力以及科学文化的重要因素。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族语言文字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中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结合我院实际,只有抓好双语审判工作,才能更加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当事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才能使司法更加便民利民,才能使人民法院更能高效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当前,在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推动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正在面临着深刻的转型与变革。这一宏伟战略的实施,为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富裕、共同繁荣,创造了空前的历史机遇。我院审判工作也要适应这一新形势的发展,为民族地区的经济振兴和社会进步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必须与时俱进,适应时代的发展潮流,以双语审判工作为突破口和着力点,全面推进审工作公正高效发展。

(二)坚持“分类指导、双语并进、优势发展”的原则双语审判工作不仅涉及到案件审判程序、实体等一系列的审判问题,还包括法官队伍编制、法院经费配备、科学管理考核等一系列政务问题,是一个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比较敏感的原则问题。我们认为确立本地区双语审判体制既要考虑到确保蒙古族当事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和依法公正审判这两层基本因素,也要考虑民族地区语言环境的现实应用情况。既着眼于双语审判的特点和地区实际,又要着眼于民族的未来发展。可采取如下措施加强双语审判队伍建设:比如选拔优秀的、熟练掌握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有志于服务当地的高中毕业生,通过免试、降低高考分数线等方式使其进入民族大学专项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对毕业后自愿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双语法律大学生,给予学费减免、子女到省会城市读书就业等优惠政策。比如在民族地区政法各类选拔和考录中,设法增加少数民族双语法律人才。在司法考试中,定向给予少数民族地区更大幅度的降低分数线的招考政策;对长期在法院、检察院工作,并且有一定经验的人员,在司法考试中进一步放宽条件;应着力培养双语法律翻译人员。在部分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设立翻译处,聘请专业人员,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吸引汉族法律人才到这些地区工作并为其提供民族语言的培训机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继续通过培训、交流、挂职等形式提高这些地区法律职业队伍素质等等。

(三)建立统一的双语审判考核和评估体系随着审判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族地区采用双语审判进行绩效考评作为评价审判工作效果的手段还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助于通过科学有效的双语审判工作,有效地督促双语案件审理达到合法化、规范化,同时对审判工作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应积极进行双语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不断提高民族法官司法工作的积极性。

(四)加强双语审判工作调研和总结双语审判是理论性、实践性很强的审判活动。审判过程中有许多方面的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和及时总结。目前,我们认为应着重进行以下三方面的研究。

一是在总结现今双语审判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新编《汉语词典》统一编制蒙古文法律法规翻译规范。同时针对双语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加强培训,把个人自学、上级培训有机地结合起来,不断提升干警队伍司法能力。

二是要健全完善双语审判的管理机构和研究机构。可以尝试设立双语审判庭,统一规范,统一管理。

三是加强调研,针对审判用语进行两种语言的对比,理顺母语和民族语言之间的关系,制定影响和干扰问题的解决方法。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总结 篇三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向本次会会议报告区人民法院开展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请予审议。

一、形势任务。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是国家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重要司法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改革日益深化,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都发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加之人流、物流、信息流大量涌入,我区治安形势愈加复杂,抢劫、抢夺、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持续高发,成为危害我区社会治安的主要犯罪;“黄、赌、毒”和危险驾驶犯罪增量明显,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有关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有发生,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新要求、新期待,对刑事司法公正的关注程度和要求愈来愈高。不仅要求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还期待充分有效保障人权;不仅要求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还期待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求依法审判刑事案件,还期待切实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不仅要求公开定罪量刑结果,还期待审理过程和裁判理由公开透明;不仅要求案件审判正当合法,还期待裁判合情合理,符合社会不断进步的正义观念。面对日趋复杂的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区人民法院审时度势,把保发展、保稳定、保民生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打击与保护并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依法充分发挥职能,认真开展了刑事审判工作。20__年至今年6月份,共受理刑事案件1486件,审结1458件,判处被告人2469人,其中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457人,占18.5%,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主要做法。

(一)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区人民法院认真领会刑事立法精神,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既依法惩罚犯罪,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又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强化办案法律效果的同时注重提升社会效果。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坚持“严打”方针,突出打击重点,强化打击力度,本着“什么犯罪突出就严打什么,什么犯罪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就严打什么”的指导思想,重点打击四类犯罪。一是团伙犯罪、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犯罪,以及杀人、绑架、强奸、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20__年以来,共审理此类案件323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22.2%,判处被告人741人。二是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共审理此类案件354件,占24.3%,判处被告人648人。三是“黄、赌、毒”犯罪。此类犯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依法应予严惩。共审理此类案件95件,判处被告人173人。四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危害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等犯罪。此类犯罪涉及面广、危害巨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将其列为打击重点。共审理此类案件27件,判处被告人56人。近年来,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理了天津龙华环保净化有限公司、天津瑞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刘德芳故意杀人案,洪瑞元、袁春海诈骗案等在全区有广泛影响的案件;依法严惩了流窜盗窃136起、犯罪金额达370余万元的陈洪顺、赵辉,在生猪交易市场强行收取交易费达7年之久的程学广,多次倾倒除锈剂废液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宋国辉等一批犯罪分子,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增强了群众安全感,营造了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认真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理。20__年以来,共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822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33.3%。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大力推进专业化审判模式,于20__年5月正式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配备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法官,邀请从事妇联、团委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将心理干预贯穿于案件审判全过程,认真落实圆桌审判、卷宗封存、指定辩护人等制度,尽最大努力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共审理此类案件121件,判处169人,均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加强与社区矫正部门的联系,定期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跟踪回访,了解其思想表现及改造情况,并建立档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组织法院开放日、法制宣讲会、模拟法庭等形式,深入开展犯罪预防工作。

——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本着“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指导思想,注重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切实保护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近几年,区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刑事收案总数的15%-20%,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两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矛盾较深、对立情绪较大,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引发上访,甚至酿成新的刑事案件。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区人民法院注重加强调解工作,突出调解技巧和方法,坚持以法育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尽量减少当事人间的仇恨心理,缓解彼此对立情绪,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从而大大提高了调解率。20__年以来,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37件,其中,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结案206件,调解率达86.9%,取得了当事人无申诉、无上访、无矛盾激化的良好效果。

(二)自觉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和制度,确保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以公正为主线,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严格执行回避、公开审判等重要法律制度,积极推行被害人、证人出庭等举措,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诉权,保证刑事审判工作依法开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除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进行公开审判,特别是今年以来,积极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1】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是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是今年区人民法院重点推进的一项工作,旨在以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为切入点,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内部公开为外部公开、选择性公开为全面公开、形式公开为实质性公开,全方位、宽领域、深层次推进司法公开各项工作,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开化水平,使宝坻法院司法形象不断改善,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不断提升。]【1】建设,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将符合上网条件的刑事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布,在本院门户网站和官方微博及时发布审判信息,有效推进了“阳光司法”。认真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施量刑公正和均衡,减少同罪不同罚的情形;坚持落实法定审限制度,建立健全刑事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刑事审判人员岗位职责、岗位职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刑事案件等做法,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不断提高刑事审判效率。20__年以来,在审结的1458件刑事案件中,无一案件超审限,生效案件无一再审,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仅为22天。

(三)坚持公正廉洁文明司法,切实深化刑事审判队伍建设。一是切实深化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人民法官为人民等主题教育实践活动,通过集中学习、专题讨论、法官宣誓、领导班子成员讲党课等多种形式,增强群众观点,深化宗旨意识,强化纪律观念,改进司法作风。刑事审判队伍的政治素质明显提高,纪律作风明显改进。二是切实深化司法能力建设。坚持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队伍建设方向,通过鼓励法官钻研业务理论,组织专业培训,加强业务交流,开展岗位练兵、庭审观摩、法官教法官活动等措施,丰富知识储备,提高司法技能。目前,我院刑事审判人员共14人,全部取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其中1人为硕士研究生学历,5人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队伍的司法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明显提高。三是切实深化反腐倡廉建设。以治理“六难三案”[【2】“六难”是指: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三案”是指: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2】为重点,以促进岗位廉洁、提升司法公信为目标,组织开展廉洁司法和司法作风专项教育活动,通过采取集中整顿、警示教育、诫勉谈话、签订《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一岗双责目标责任书》、完善法官廉政档案、加强对干警遵规守纪情况的日常督查等措施,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强化反腐倡廉意识,确保廉政隐患归零。20__年以来,刑事审判队伍中无一人违法违纪,无一人因不廉洁问题而受到当事人投诉和举报。

三、存在的问题及打算。

回顾过去的几年,区人民法院围绕中心,发挥职能,刑事审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一是案多人少矛盾日显突出。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也呈增多趋势,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3】2011年,新收刑事案件571件1024人;20__年,新收589件989人;20__年,新收594件1033人;20__年1-6月份,新收303件536人。]【3】,且疑难、复杂案件多发、频发,刑事审判法官工作负荷越来越重,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二是司法能力水平有待提高。由于刑事审判法官队伍年龄断层[【4】目前,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队伍中,40-49岁的法官8人,30岁以下的法官2人。]【4】,年长的法官虽有审判经验,但有的难以胜任高强度、大批量案件的审判任务;年轻法官虽专业知识比较扎实,但审判经验不足。有的大局意识不强,存在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现象;有的驾驭庭审、证据认定、裁判说理能力不强;有的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定罪量刑方面把握不准,刑事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刑事审判职能还需进一步延伸。司法实践中,虽然开展了一些法治宣讲、送法入校等活动,但方式单一、内容不够丰富,促进公民知法守法的效果还不明显;同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工作还没有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人民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有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对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工作。

一是强化大局意识,助推美丽宝坻建设。紧紧围绕区委提出的“打造桥头堡、先行区,建设美丽宝坻”战略部署,找准刑事审判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同时,从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出发,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确保我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强化公正意识,全面提升审判质量。建立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四级把关机制,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案件裁判质量;完善刑事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健全刑事审判人员岗位职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通过开展“两评查、三评选”[【5】“两评查”是指:庭审评查、案件质量评查;“三评选”是指:办案能手评选、精品案件评选、优秀裁判文书评选。]【5】活动,促进刑事审判质量提升;继续深化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构建“网、电、人、窗、庭”[【6】“网”,是指宝坻法院网(包括宝坻法院官方微博);“电”,是指12368电话语音服务、电子触摸屏和电子大屏幕;“人”,是指12368人工在线值守;“窗”,是指立案信访窗口、诉讼服务窗口和审务公开橱窗;“庭”,是指科技法庭和直播法庭。]【6】五位一体的司法公开平台,增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

三是强化形象意识,打造人民满意队伍。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以治理“六难三案”为重点,继续深化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着力增强政治意识、大局观念和群众观点;认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业务研讨、法官帮教、庭审观摩等活动,着力提高刑事司法能力和水平;切实抓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准则》、《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和《仪表风纪管理办法》的落实,引导法官自觉培育司法良知、遵守司法礼仪、规范司法行为,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刑事审判法官公道正派、正直善良的人格魅力和良好形象。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新形势下,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的任务繁重而艰巨。我们将在区委的正确领导,区人大及其会的有效监督和大力支持下,锐意进取,求实创新,努力推动刑事审判工作再上新水平,为打造桥头堡、先行区,建设美丽宝坻再做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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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调研报告 篇四

根据xx县人大常委会20**年工作要点的安排,10月12日,县人大内务司法工委在分管主任秦贤斌同志的带领下,对县人民法院20**年以来刑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调研组先后在县法院听取相关庭、室、处、队对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在县司法局召开由县委政法委、县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信访局等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律师参加的座谈会,采取听取汇报、交流座谈、查阅案件资料等方法,对我县的刑事审判工作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近几年来,xx县人民法院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在打击犯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绩,为我县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07、该院刑庭荣获全市法院系统先进集体并立集体三等功,体现了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综合素质和整体水平。

1、从严把握,较好地发挥了刑事审判职能。法院领导班子历来非常重视刑事审判工作,定期听取刑事审判工作专题汇报,对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他们坚持“严打”方针,突出重点,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涉农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法惩处一些职务犯罪,加大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力度,以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07年以来,县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0件,审结460件,依法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05件155人,缓刑132件170人,免于刑事处罚的14件17人,单处罚金刑的22件29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共26件,经中院审理,24件予以维持,2件被部分改判为适用缓刑;县检察院抗诉的案件2件,均作部分改判。

2、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是认真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管制、拘役、罚金,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监管工作。二是灵活公诉庭审方式,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审判、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烟草系统人员、社会各界群众参与庭审旁听以及新闻报道等形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一方的目的,扩大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三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少年法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职能作用,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全力预防和减少犯罪。以来,县法院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0件70人,并不定期到学校、社区和犯人家中跟踪回访,了解他们的改造情况,切实做到了审判一件、挽救一个、教育一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07年至今,已审结的少年犯无一人重新犯罪。

3、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刑事审判工作方法。县法院高度重视刑事审判工作,不断完善刑事审判管理机制,严格考核案件的调解率、当庭宣判率、服判率、上诉率和发改率等质量指标。07年以来,该院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达75%;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能公开审判的案件,100%地做到审判程序公开,裁判理由公开,审判结果公开,使公正司法真正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他们树立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意识,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增强群众法制观念,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4、强化意识,自觉接受县人大的监督。一是经常联系县人大相关工委,虚心听取和征求人大常委会委员及人大代表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在日常工作中,认真落实司法报告制度,凡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活动、重大案件,都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三是积极主动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视察、检查刑事审判工作。07年以来,刑庭共6次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26人旁听刑事审判庭审,深受好评;四是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建议和人大信访交办的刑事涉诉案件,做到“高度重视,精心办理,件件有答复,事事有回音”,所办理案件均按要求及时结案上报,做到了当事人比较满意,上级部门比较满意。

二、存在问题。

一是少数案件在准确量刑、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出现了尺度把握不严的现象。如:07年以来,市中院对我县刑事上诉案件直接改判的2件中,均适用了缓刑。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2件案件中,认为不适用缓刑被改判的1件,认为量刑畸轻的被改判1件。另外,部分案件在罚金刑运用上有一定的偏差,存在有判前商议的现象。二是少年合议庭审判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审判工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对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社会教育等经常性工作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和探索,对青少年犯罪的延伸教育有待进一步加强,对已判决的青少年犯罪的回访工作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部分法官的司法理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只注重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的问题仍然存在。如:少数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案发的原因和案件执行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或被害人的权利,引起一些不同看法。

三、几点建议。

1、要进一步转变刑事司法观念,更好地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强化刑事司法领域人权的保护。既要坚持“稳、准、狠”的原则,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又要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在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基础上,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时度势,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要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依法公正审理好每一起刑事案件,切实保证作出的裁定、判决经得起法律衡量、经得起社会评价、经得起历史检验,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要依法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责,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依法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推进落实被害人权益的各项措施。要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裁判质量。尤其要认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注重将心理辅导引入少年法庭工作中,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正确面对成长过程中遭遇的曲折和失败,提高社会适应能力。要坚持公正第一、注重效率原则,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要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依法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法制统一。

3、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整体素质。要全面加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确保刑事法官队伍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优良、司法公正。一是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确保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二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刑事法官掌握法律政策精神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增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释法说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加强审判作风建设,牢固树立群众观念,更加注重保障民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是加强廉政司法教育,不断完善规范刑事审判活动制度建设,健全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4、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在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一些社会影响大、群众普遍关注的案件的基础上,尝试对一些重大、复杂案件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听证会等形式,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和有关宣传单位的联系,依法对大案、要案进行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和深入剖析、广泛宣传,使其真正起到宣判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巩固和扩大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要注重总结、推广和宣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好典型,树立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及刑事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

民事审判工作汇报 篇五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向本次会议报告区人民法院二00六年民事审判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的一年,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追求公正、廉洁、高效的工作目标,积极创新工作机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公正、快速地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2006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19起,结案118起,其中婚姻案件51件,占案件总数的42.8%,侵权案件23件,占案件总数的19.3%,商事案件36件,案件标的额170,9600元,占受案总数的30.25%,其它案件9件,占受案总数的7.65%。其中上诉案件9起,维持原判7起,更审改判率22%。总体而言,民事审判工作实现了新的突破,迈出了新的步伐。主要表现在:

一、围绕“调判结合”,追求案结事了。

一年来,我们按照肖扬院长的讲话精神,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原则,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服为最终目标,积极探索调解与判决的最佳契合点,尽量做到多调少判,能调不判,先调后判,民事审判干部在调解上倾注大量精力,做到用真情感动当事人,用真情打动当事人,使当事人与我们的民商事法官之间建立信任感。通过实践,总结出了情感互动法、直陈错误法、宣讲法律法、换位思考法、四级调解法等调解工作经验,使之融于民商事案件的全过程,在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深入浅出地使当事人明白法律的过程中,很自然地将纠纷化解,矛盾排除。调解中,一是我们注重把握诉前立案关,特别是对家庭纠纷案件,接待中详细了解纠纷的起因和事情的经过,对一时赌气来诉的当事人尽力做调解工作,使其息诉;二是把握庭审调解关,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中对每一起案件1都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把握住当事人的思想脉搏,不放弃做和解工作的一丝机会。特别是对婚姻家庭纠纷等事关全区稳定的案件,我们在处理时更是审慎对待,在坚持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对那些感情破裂甚至已死亡的婚姻及时依法解除,有效防止伤害、凶杀或自杀等恶性案件的发生,但同时我们也尽量挽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在调处中,做到三看三品,即看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品离婚是否是唯一出路;看婚后感情走势,品和好的概率多大;看诱发原因,品症结能否解除,从而综合考虑,避免轻率处理,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定。2006年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51起,其中判决7起,调解42起,调解率占82.3%。

二、围绕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

我们在审判大流程管理的基础上,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基本上形成以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审判方式,进一步强化案件流程管理,明确各个审判环节的工作时限,同时注重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提倡当日、当周、当月结案。为使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以更简便的方式结案,达到“简出效率、繁出精品”目的,首先明确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种类,推行对简易案件的“提速”审,即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我们整合现有的审判资源,将法警队与立案庭业务衔接,由法警队负责送达,根据简易案件特点,法警队尽量采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初次送达时即征求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间和答辩期的意见,不需要的就立即送达开庭传票,并由立案庭排期法官迅速将案件移交民商事审判庭相关承办人,及时审理,使案件流程缩短30日左右,很大程度上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省了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理,防止了矛盾的激化,2006年提速审理的案件达20余起,使得这些案件在当天或一周内解决,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三、围绕“绿色诉讼”,解决诉讼困难。

我院以解决群众诉讼难为目的,从解决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为突破口,首先按照上级院关于加强立案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立案接待大厅的规范化建设,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为当事人配备了休息用的桌椅、水壶和水杯等便民物品,充实了立案庭接待办量,细化了2接待法官、排期法官、移送案件法官及庭长的责任,使立案大厅基本形成集立案、接访、咨询、查询诉讼流程、传递诉讼材料等于一体的为民、便民的窗口,干警基本做到有诉必立,有案必接,对待群众热情、耐心,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办案有回声。立案庭在2006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共青团中央命名为出席全国“优秀青年文明号”。

其次针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还相继制定了节假日接待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特别是对外来投资者或老年人、妇女、儿童涉案的,我们做到在立案环节快立案、审理环节做到快审判、执行环节做到快执行。同时我们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按照救助制度的规定,对确因生活一时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予以减、缓和免诉讼费,全年共缓交诉讼费4200元,免交诉讼费50元。

过去的一年,虽然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总体上态势良好,上诉率较之上一年有所下降,更审改判率低于全市平均值,但工作中仍有不足亟待解决。如个别干警司法理念转变不快,不能自觉地把个案的审理置身于全区经济建设之中,造成个案质量不高,有的案件几次重审;加之个别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偏低,工作方法不科学,不讲审判艺术,办案不细、跑粗,对待当事人不够热心、接待不够耐心,,表现在对当事人态度冷、硬等,笔录有错字、别字,庭审时有接打手机等有损形象的现象、甚至出现因校对不认真,法律条文引用错误的失误,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的现象;现在仍有牛传龙与李乐华借贷纠纷、隋培玉与龚卫国债务纠纷等案件判后未息诉而上访,这些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整顿和改进。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7年的第一季度已经过去。目前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52件,已经审结33件,其中调解29件。

2007年,我们院党组将借案件执法质量年活动之契机,继续全面深入地贯彻市、区政法工作会议和区委第十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中院工作安排,在全面提高干警的两个素质上下功夫,使干警扎实地树立程序公正、司法公开的理念,注重调解原则运用,审理好涉及我区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民商事案件,为我区的经济建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商事案件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公平正义。

我们要按照实践司法为民这个大方向、总纲领,一要从发挥审判职能入手,通过民事、商事审判,依法平等保护不同诉讼主体、不同地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市场信用的建立;认真审理好涉及我区外来投资办企业的或旅游开发和体制改革方面的民、商事案件,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婚姻、家庭等纠纷,维护我区的社会稳定。二要从抓好便民诉讼工作入手,通过推行节日办案制度、首问负责制以及实行案件繁简分流、设速审组适用简易程序等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

二、要严格执行新的诉讼收费办法。

虽然我们院属政企合一体制,经费相对紧张,但我们一定要以阿城法院收费事件为教训,经费再紧张绝不向当事人伸手,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同时为保证困难群众能及时行使诉权,对暂无经济能力交纳诉讼费的当事人,加大救助力度,按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给当事人办理减、免、缓交诉讼费,并对调解或撤诉等案件及时办理相关退费手续,健全并完善诉讼费结算机制,确保诉讼费用预收规范、结算准确、退费及时。

三、进一步强化主管院长和民事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年初我院党组与各庭庭长签定了责任状,明确了民庭庭长必须做到管案件和管事相结合,从案件抓起,切实负起严明审判纪律的管理职责,特别是要管好审判程序,对那些该回避不回避、该公开不公开,该合议不合议的做法,要及时监督,依法予以纠正,确保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同时要抓好案件质量,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合议庭办案,确保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

四、认真开展案件审判质量评查。

在总结原有评查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前提下,继续在评查内容的针对性、评查方式的科学性和评查工作的延伸性上下功夫,形成政工科考评目标管理、审判监督庭评查案件质量、纪检组查处违法违纪事件、立案庭管理案件流程、督办室督促检查等五方面的监督评查体系,从案件评查入手,评查中不仅要看程序,更要看实体,不仅要发现表面上的问题,而且要注意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对办案质量做出全面的评析。评查的范围以个案评查为主,以随机抽查为辅,但对被改判、发回重审、引起当4事人上访或投诉以及上级部门督办等重点案件,必须做到严格、全面评查。在此基础上,今年建立并完善法官办案质量档案,每次的评查结果都记录入档,作为民事法官业绩考核、评优晋升的重要依据,以此强化法官责任心,促进办案质量提高。

五、全力掀起“塑造服务型法院、学习型法院”活动,提升法官素质。

5、2006年以来的上诉、上访案件和交办案件进行查摆和剖析,通过案件查责任、追根源,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应规章制度,以此促进干警形成学习的风气,引导干警拓宽知识领域,重点提高民、商事法官的的六种司法能力,即面对新刑疑难复杂案件适用法律的能力、对群体性纠纷的协调处理能力、对突发性纠纷的应急处置能力、对简易纠纷的速裁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以及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需要。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7年是我区构建和谐新林区的重要之年,我们深知审判责任重大,我们一定带领民事审判干警,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立足审判主阵地,自觉地将民事审判工作置身于全区的工作大局之中,着眼于维护全区稳定,为全区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调研报告 篇六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对于由于自身缺陷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的盲、聋、哑人,我们采取各项措施积极保障其合法诉讼权益,为其消除诉讼障碍。如在刚刚审结的聋哑人张某盗窃案中,针对张某不太懂手语、但达到初中文化水平的特点,我院刑庭审判人员推陈出新,首次引入了高科技的多媒体示证系统,采用了幻灯投影成像出示证据与被告人自行书写意见相结合的“笔审”方式,既充分保证被告人顺利的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又实现了对特殊庭审方式的一次成功尝试。

一、狠抓司法规范化建设,高度重视审判质效,努力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近年来,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摆脱过去就案办案的固定模式,更多的关注各项审判质效指标、审判发展态势,提高审判质量,打造“精品工程”、“铁案工程”。针对过去我院刑事案件审限指标在全市法院排名偏后的状况,我们将缩短审限作为一项重点工程来抓,认真学习兄弟法院先进经验,结合实际,制定新的审判流程;深挖潜力,完善工作方法,提高审、书人员工作效率,健全合议和通案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沟通工作,尽可能的得到公诉机关在诉讼程序、移送时间、审限扣除等方面的大力协作。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总结,在缩短审限上取得显著成果。从20xx年2月份开始,刑事案件审理天数逐月下降,从2月份的13.57天下降到8月份的5.94天,8月份平均审理天数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达56.64%,今年一到八月份的平均审理天数比去年同期下降14.47%。为保证刑事审判工作沿着合法、规范、有序、严谨的轨道前行,结合缩短审限的工作,我们对审判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化整顿,在不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保持优良传统,抛弃不规范、不合理的“瑕疵”,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审限、确保质量的案件审理新流程:刑事案件立案当天即时送达文书,普通程序送达后第十一天、简易程序送达后第四天安排开庭,杜绝人为因素拖延审限;开庭时审判人员、书记员提前到庭,庭审中科学掌控审判节奏,所有合议庭成员认真参与庭审,杜绝开庭迟到、审判人员不认真听庭,各行其事的作法;提高当庭宣判率;宣判后审判人员及时制作判决书,书记员按时送达,案件审结后卷宗及时移送,杜绝不符合规定的超期送达、移送现象。

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的同时,我院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派员到省高院、中院学习,开展集体学习,鼓励自学等多种方式,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为充分发挥集体智慧,我院建立了刑事案件庭内定期通案制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庭前讨论制度,审判人员之间经常对审判经验、法学理论、疑难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另一方面,我们鼓励审、书人员将思想付诸笔端,通过工作信息形式在法院系统内宣传我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先进做法和重大举措;通过案例报道形式加大法制宣传,扩大刑事审判的社会影响;通过理论调研的`形式,思考问题,探讨出路。近年来,我院刑事审判信息、报道、调研工作成绩突出,先后有100多篇高质量的文章被国家和省、市级报纸、期刊、网站选用。

二、切实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断完善少年法庭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刑事审判“预防犯罪,治病救人”的功能。

20xx年至20xx年,我院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7件,对68人判处刑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低龄化、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结伙作案增多的新特点,我院指派业务精通的骨干专人负责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从港闸区妇联等单位聘请专职陪审员,组成了固定的少年合议庭,建立工作台帐,对未成年被告人一人一档案,为少年庭审判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硬件环境。为了尽可能的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抵触情绪,更好地帮助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我们合理借鉴了兄弟法院少年法庭的先进做法,同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开拓思路,形成了“庭前、庭中、庭后三步走”的独特工作方式:庭前,与被告人及其父母耐心交谈,详细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家庭状况、一贯表现,从而掌握犯罪原因,对症下葯;庭审中,我们尝试了圆桌审判这一更为宽松、和谐的庭审形式,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拉近距离,结合多方的法庭教育,给予亲情式关怀,在减轻未成年人心理压力,防止抵触情绪的同时,促使被告人正视错误、痛改前非;庭后,重视对青少年缓刑、管制犯的回访工作,与罪犯所在的学校、单位、厂企保持经常性联系,密切关注其发展状况,预防再次犯罪的发生。我们一系列耐心细致的青少年罪犯教育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一次次的回访工作,我们了解到的信息是绝大部分的少年犯都在其工作、学习岗位上积极改造,重塑新生,其所在的学校、工作单位也主动给予充分的帮助和监督,为其提供良好的改造环境。

各位领导,近两年来,我院在刑事审判工作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不少距离。由于思想认识、工作分配和组织机构等各方面的原因,我院的刑事审判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方面:

1、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忙于个案的审理,未能静下心来对案件进行总结,对审判态势进行分析的时间不够,法学理论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2、少年法庭的工作进展缓慢,还没有形成健全、完整的制度和体系,创建青少年维权岗、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的工作一直尚未完全落实,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社会教育等各项工作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扩大。

3、面对新形势,创新意识不够,在审判工作中遇到新问题时,不能及时转变思路,寻找新出路、新方法,局限于传统和惯例。

针对这些存在问题,我院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充分发扬优良传统,加大改革创新步伐,不断改进刑事审判工作:

1、为适应新形势下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建立起定期的有序的集体业务学习制度,加强庭内法律理论知识,特别是新刑法理论知识的学习,树立起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在案件审理的同时,加强对每一阶段审判工作的总结、梳理,关注审判态势,从中发现新的问题。庭内同志之间加强交流、讨论,共同进步。

2、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加快青少年维权岗、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的创建步伐,将计划落实到紧锣密鼓的筹建工作中。一方面加强与犯罪率较高的学校、学院、工厂、单位的双向联系,开设法制教育课堂,预防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已判决的青少年罪犯加强回访,严密关注其动向,立足于预防二次犯罪的发生,力争将我区的青少年犯罪率降到最低。

3、树立良好的学风,不断更新知识,熟练掌握法律业务知识和司法技能,在提高审判能力和水平的基础上,增强创新意识,积极转变思路,结合本院实际,开拓出新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要摒弃原有的思维惯性,积极思考,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位领导,刑事审判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进各项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区委、区人大对我院的刑事审判工作给予了高度的关心和支持。我们相信,在区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区人大的支持和监督下,在我院全体干警的共同努力下,我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一定能再上新台阶,为依法治区,建设“法治合格区”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民事审判工作总结(共8篇) 篇七

[庭前准备]。

书: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核对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核对当事人、非律师代理人身份证;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核对其律师证,查验其律师事务所函)。

书: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见附件)。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书:报告审判员,原告xx,原告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代理人xx到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xx,鉴定人xx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原:——————————。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审:经审查,原、被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活动。

xx市xx区人民法院现在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xxx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xxx担任本案记录。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书面告知见本院诉讼须知)。

原:——————。

被:——————。

(当事人不清楚的,应予以宣告;代理人为律师的,可不予宣告)。

审: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

[法庭调查]。

可分为四个阶段:

1.诉辩阶段:因诉状已向各当事人送达,诉状内容不再当庭陈述;答辩状庭前已送达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再当庭陈述;没有书面答辩状或因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而没有送达的,由答辩人简要陈述答辩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征得原告同意后由原告当庭答辩。

1、2、3、顺序逐一列出。焦点总结不宜过多,可用大的焦点涵盖几个小的争议点。暂时不总结双方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点。

诉辩阶段结束,双方对全部事实均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的,可直接进入法庭调解阶段;对事实无争议,但法律关系不明确,可能产生争议的,无须质证,直接进入辩论阶段;双方对事实有争议,进入质证程序。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鉴于诉状(答辩状)已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xx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再当庭陈述。

原告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有无变更或补充?

原:————————。

审:被告对答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补充?

被:————————。

(审:被告简要陈述你的答辩意见?

审:第三人简要陈述你的意见?

审: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简要陈述你的答辩意见?)。

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认为以下事实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1、2、3、本庭予以确认,本庭确认的事实,无须质证和辩论。双方争议焦点有。

1、2、3、4、————。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

审: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

1、2、3、。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本庭归纳的焦点发表对本案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无须质证和辩论。原、被告是否同意由本庭主持调解?)。

2.质证阶段:法官指导当事人围绕法庭总结的焦点,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出发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法庭已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再举证,法庭也不认证。

审:现在由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举证应围绕本庭归纳的焦点进行,按。

1、2、3、的顺序一一列举,并简要说明每一证据来源及其证明的事实。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有权质证,发表承认或否认的意见,否认对方证据应简要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有证据应在质证阶段出示,否则本庭不予认证。

审:由原告出示证据?

原:证据一,————————,证明————————。

证据二,——————,证明————————。

审:将原告出示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

被:————————。

审:被告出示证据?

被:——————。

审:将被告出示的证据交由原告质证?

原:——————————。

审:本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2、3、——————,现出示给原、被告双方,原告对本庭调查的证据有何意见?

原:——————————。

审:被告对本庭调查的证据有何意见?

被:——————————。

3.问答阶段:法官针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又必须查清的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也可针对此类事实互相发问。法官提问应简单明了,避免包揽调查。当事人发问应具有针对性,避免对已经质证的事实重复调查。

审:——————————?

原:——————————。

被:————————。

4.认证、总结阶段:法官对能够当庭认证的证据作出认定,不能当庭认证须庭后调查的,可宣布休庭;基于证据的认定,对全案的事实作出基本认定,双方对事实和法律关系无争议的,可直接进入调解阶段;有争议的,总结双方对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争议点,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进行辩论。

审:经过法庭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

一、证据。

四、、、被告出示的证据。

一、证据。

三、、、。经过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给予认定:———————。

基于事实的认定,本庭认为双方在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的焦点有。

1、2、3、————————(审:经过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对本案事实、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已无争议,无须进行法庭辩论,原、被告是否同意由本庭主持调解?)(审:由于本案还需进一步补充证据,本庭决定另择期日继续审理。现在休庭。)。

[法庭辩论]。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本庭归纳的焦点发表对本案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意见。

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

审:原、被告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

被:——————————。

[法庭调解]。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由本庭主持调解。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

审: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

审:原告提出你的调解方案?

原:——————————。

(略)。

审: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2、3、————————本庭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

现在闭庭。

书:全体起立,请法官退庭。

[裁判]。

〈当庭宣判〉。

审:因原告(被告)代理人无调解权限,本庭不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或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现在对原告xxx诉被告xxxxx纠纷一案进行宣判。

原告认为————,请求——————,被告认为——————,请求——————。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是——————————————。基于以上事实,本庭认为(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书: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起立)。

1、————————。

2、————————。

原告发表对本庭判决的意见?

原:————————————。

审:被告发表对本庭判决的意见?

被:——————————————。

当庭宣判案件,宣判后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不影响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庭后于x月x日到领取民事判决书。现在闭庭。书:全体起立,请法官退庭。

定期宣判〉。

审:由于本庭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还需进一步确认,本案待后宣判。

现在休庭。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民事审判工作总结(共8篇) 篇八

下面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之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是否到庭?

原告:到庭。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霞):到庭。

书记员:原告证人是否到庭?

原告证人:到庭。

书记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告:到庭。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涛):到庭。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合议庭入庭)。

报告审判员,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判长:谢谢书记员,全体座下。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由原告向法庭报告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原告: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是宜昌市得胜街24号,法定代表人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孙泳儿。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霞):我是张梦霞,湖北华建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代理人(达):我是黄腾达,湖北华建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审判长:请说明你方代理的具体内容。

原告代理人(霞):我方代理起诉、质证、辩论以及和解。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

被告:襄铁中心投资公司,住址为宜昌市西陵区开发街道20号,法定代表人是邓倩莹。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代理人(芬):我是陈少芬,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代理人(涛):我是何建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请说明你方代理的具体内容。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第120条的规定,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易鑫花园住宅小区系告襄铁中心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刘斯娜担任审判长和本院审判员曾伟治,以及人民审判员梁杰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银英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代理人(达):2003年,被告开发建设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24号易鑫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商品房。同年年底,该小区商品房销售完毕。2004年10月,被告为额外牟取利益,擅自将该小区原设计为“会所”部分建成住宅商品房进行出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小区原设计规划,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解决。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意见。

被告代理人(芬):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与物业管理无关,怎么无关本案原告即使有业主大会授权,也因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

审判长:被告,是否要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1.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书记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

3.出示和宣读证据时,应向法庭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说明提供该份或该组证据的目的,要证明什么问题。

4.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同时,应明确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对方的主张。反驳对方的意见应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5.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质证意见的辩解也要求明确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态,否则视为无异议。

6.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质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但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现在,原告按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分别举证。

原告代理人(达):我方提交的证据主要有4份:

1.《易鑫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

2.《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3.全体业主授权易鑫花园业委会代表业主的委托书。

4.《易鑫花园小区前期及过渡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达):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下面请原告回答合议庭的问题。

被告:可以,在这,都是原件。

审(英):请当值法警递交上来。

(法警递交,法官核对,给书记员)。

审判长:原告对此材料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合议庭提问完毕,被告是否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代理人(芬):是的,审判长,我方出示的证据共有2份:

1.宜昌市房管部门已经为购买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规定唯一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易鑫花园业委会如果对该权证有异议,也只能向宜昌市房管部门申请,而无权直接要求襄铁中心赔偿损失。

2.房管部门办理的易鑫花园会所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达):被告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的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也约定,将“公用停车库”赠与全体业主,应认定“公用停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审判长征询合议庭成员有无需要向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审判长:合议庭发问完毕。

审判长:原告,被告,还有其他证据材料需要补充提交没有?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原告:同意。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是否同意?

被告:同意。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由于各方都无异议,就请围绕辩论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法庭辩论阶段给各方当事人确立几个共同的辩论原则:第一,不许进行人身攻击;第二,在辩论的时候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霞):易鑫花园小区位于宜昌市得胜街24号,是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向小区业主表示,为了解决业主停车难的实际困难,开发商已将原规划图纸所标明“会所”处,即a座第一层面积共275平方米,改变命名为“公用停车库”,由全体业主入住后共同享有、使用。然而,各业主人住后才发现,被告公然违反诚信,不仅未依约定将“公用停车库”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以供全体业主使用,反而建成住宅进行销售牟利。而且,被告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的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也约定,将“公用停车库”赠与全体业主。综上,易鑫花园业委会认为,被告将本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停车库”改建为住宅予以发售,属于擅自处分属于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财产,既构成违约又侵犯了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财产所有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共用建筑的所有权依法应属全体业主享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易鑫花园业委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保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易鑫花园业委会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易鑫花园业委会赔偿损失609050元。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代理人(涛):第一,易鑫花园业委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襄铁中心作为开发商从未与易鑫花园业委会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易鑫花园业委会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鑫花园业委会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与物业管理无关。所以,即使本案易鑫花园业委会提起诉讼系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也因为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意见,易鑫花园业委会亦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襄铁中心在本案的商品房买卖活动中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小区原设计规划,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襄铁中心在与易鑫花园业委会的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从未承诺提供公用停车库供业主使用;襄铁中心与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双方也从未约定提供公用停车库给业主使用;襄铁中心在整个开发活动中根本没有修建公用停车库,易鑫花园业委会所争议的“公用停车库”的位置是襄铁中心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会所,襄铁中心出售自己拥有产权的会所合理合法,且该部分未纳于公摊面积。

第三,易鑫花园业委会无权要求襄铁中心赔偿损失。本案是因“公用停车库”房屋所有权引发的纠纷,因为宜昌市房管部门已经为购买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是国家规定唯一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证。易鑫花园业委会如果对该权证有异议,也只能向宜昌市房管部门申请,而无权直接要求襄铁中心赔偿损失。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审判长: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代理人(霞):审判员,我认为被告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霞):在被告与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小区前期及过渡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条,关于小区基本情况的说明中表明小区有公用停车库共计275平方米,公用停车库所在位置即为原设计中的“会所”;且《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设施配置及注意事项的第五项消防设施说明表明2号楼车库内设立四个消防箱。易鑫花园住宅小区共有住宅78套。

原告代理人(霞):当初和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你们提供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就有相当的合同效力,既然你们也肯定这两份文件说明有公用停车库这部分,那么你们就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代理人(涛):襄铁中心作为开发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易鑫花园业委会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鑫花园业委会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完全与物业管理无关。所以,即使本案易鑫花园业委会提起诉讼系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也因为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意见,易鑫花园业委会亦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代理人(霞):首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并非买卖合同之诉,其次,本次的诉讼是由全体业主授权易鑫花园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的,再次,业委会为业主取回公用停车位的权利实质上就是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物。

审判长:法庭辩论阶段即将结束,各方当事人就各争议焦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审判长:原告。

原告代理人(达):没有。

审判长:被告。

被告代理人(芬):没有。

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由原告发表你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被告违反小区原设计规划,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审判长: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分钟进行评议。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十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

五、合议庭评议阶段。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分钟后)。

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到庭。

审判长(坐定后):请坐下。

六、宣布判决阶段。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过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就本案的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24号易鑫花园住宅小区系襄铁中心于2003年开发建设并销售完毕。其中2号楼规划设计及许可为主体7层,使用情况为居住和物业管理,前期设计第一层含有部分面积为“会所”。2004年10月,襄铁中心将原设计为“会所”部分建成住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中已出售7问,总面积为243.62平方米,产权证载明价值为609050元。

另查:(1)2003年7月9日,襄铁中心(委托方、甲方)与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小区前期及过渡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二条基本情况说明表明公用停车库共计275平方米;《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设施配置及注意事项的第五项消防设施说明表明a座车库内设立四个消防箱。(2)易鑫花园前期广告载明发展商为襄铁中心、宜昌易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以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易鑫实业有限公司)。(3)易鑫花园住宅小区共有住宅78套。2004年7月22日至8月13日,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采用书面表决方式,组织召开了首届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05年1月26日,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授权易鑫花园业委会就开发商未按约定向全体业主移交“公用停车库”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诉及房屋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用停车库”房屋所有权引发的纠纷。现庭审查明,易鑫花园业委会所主张的“公用停车库”即易鑫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一层约275平方米前期设计为“会所”的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主体7层,使用情况为居住和物业管理。襄铁中心建成住宅出售后,已在房管部门为购买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部分未纳入房屋公摊面积而由易鑫花园住宅小区业主承担。易鑫花园业委会主张二被告将应依约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以供全体业主使用的或已赠与给全体业主的“公用停车库”擅自出卖,构成违约又侵犯了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财产所有权,应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易鑫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基本情况说明及消防设施说明,不能表明二被告与全体业主之间在“公用停车库”方面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易鑫花园业委会的上述主张。故易鑫花园业委会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2.原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告负担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是。

书记员:被告?

被告:是。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九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什么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1)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3、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5、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7、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8、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9、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1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17、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亦无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8、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贵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9、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20、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

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6、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7、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29、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30、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淫荡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但是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34、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35、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36、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37、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38、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39、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40、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

4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十

最高人民法院30日公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纪要明确提出,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这份纪要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纪要同时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方面,这份纪要对实践中较为疑难的有关夫妻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形成的保险价值和保险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份纪要同时提出,要注重探索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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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20xx年12月23日至24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是在党的xx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纪要》共八个部分36条,就婚姻家庭、侵权、房地产、物权、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及时满足民事审判实践需求,切实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据了解,对于纪要规定的有关问题,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十一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xx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作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和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五个发展”坚持“六个原则”,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注重遵循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社会和谐。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确定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提出探望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正确塑造的重要意义,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监护权的,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的,予以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该投保财产的现金价值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为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因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财产损坏或灭失获得的保险金,除另有约定,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8、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9、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关于返还彩礼问题。

10、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11、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因此,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12、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权人以自已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13、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14、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予以受理。

15、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6、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条规定。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中造成他人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7、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当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意见较上述规定对劳动者更有利的,可按照当地政策意见执行。

(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18、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9、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0、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处理。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3、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

买卖合同。

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三)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4、当事人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政策变化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或定金的,应对买受人所持上述理由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限购”等政策实施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或定金的,予以支持。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25、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6、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2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以房抵债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予以支持。

(五)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28、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因出卖人原因,不能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具备的材料,导致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9、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年利率6%标准确定。

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增强权利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平等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审理物权纠纷案件,对于依法保护物权,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30、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在国家已确定的宅基地流转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

31、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按无效处理。

(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

3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3、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被拆迁人安置补偿问题。

34、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是一种基本生存权,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人就补偿安置房屋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者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予以支持。

(四)关于业主起诉问题。

35、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对业主共有部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业主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业主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损害赔偿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情况通过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并预留公告期。

(五)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

36、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除当事人对互换期间有明确约定的外,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协议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当事人主张解除互换协议的,不予支持。

37、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予以支持。

38、未履行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者从事房屋买卖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按无效处理。

39、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40、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支持。

41、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按照析产案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4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43、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二)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44、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但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同一事项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45、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竞业限制问题。

4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予以支持。

(五)关于。

劳动合同。

解除问题。

4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予以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关于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与民事案件总量相比占比不大,但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居高不下,反映出对建筑市场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特征及交易习惯、审判规律等认识尚不到位,办案质量有待提升。在经济新常态形势下,因建设方资金缺口增大,导致工程欠款、质量缺陷等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调整建筑活动中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经济秩序。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8、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50、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质量瑕疵,发包人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据实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签约时价格信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等径行裁判,尽量缩减委托司法鉴定的次数和范围。

(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51、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的;施工准备不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资金占用收益、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52、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直至解除施工合同。

53、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五)关于施工索赔问题。

54、施工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约定的索赔条款提出诉讼主张的,综合以下因素审查:索赔是否在约定的索赔期限提出;索赔报告是否经监理人审核;是否举示了证明索赔事件发生以及支持赔付请求的签证等洽商记录;主张因不可归责合同当事人的索赔事件引起的索赔,当事人应当举示己方无过错证据,但索赔范围限于损失补偿和变更工期,不包括利润。针对同一损失的补偿,应当依权利人请求,适用索赔或者违约责任。

八、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问题。

55、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

56、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

借款合同。

的,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57、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债权凭证真实性而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不申请鉴定,或者虽然申请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2)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的,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要加强对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类型的研究,综合分析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的权利性质和权利效力边界,统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

(一)关于因房屋买卖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58、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存量房的买受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买受人对于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买受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

(二)关于因以房抵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59、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

(三)关于因机动车买卖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60、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经占有该机动车的买受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排除对该机动车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

会议认为,司法公正首要的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鉴定问题。

61、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补充鉴定,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问题。

62、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以证明其身份:。

(1)缴纳社保记录凭证;。

(2)领取工资凭证;。

(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三)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3、在审理房地产、民间借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会议强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及时满足民事审判实践需求,切实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全面推进“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十二

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本次会议作了重要批示,奚晓明副院长和杜万华专委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3、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5、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7、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8、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9、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1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17、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亦无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8、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贵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9、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20、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

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6、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7、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29、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30、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调整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34、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35、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36、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37、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38、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39、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40、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

4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仍将保持高发的态势。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2、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43、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4、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45、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6、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7、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48、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50、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1、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2、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57、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9、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6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

62、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64、要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严格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非经法院通知或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准许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将垫付的出庭作证的费用缴付给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65、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从严把握,以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66、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身份: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2、当事人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等。

(三)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

67、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四)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8、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69、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70、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相关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晋中,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英,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宋晋中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洪军,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宋晋中因与被申请人韩英、何洪军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学华,被申请人韩英,被申请人何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4月24日,一审原告宋晋中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称,韩英未经其丈夫宋晋中允许,私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卖与何洪军,该行为侵犯了共有人宋晋中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何洪军承担诉讼费用。韩英辩称,何洪军知道我是瞒着宋晋中卖房的,宋晋中现在不同意卖房,应该退房退款。何洪军辩称,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是韩英,没有标注共有权人,因此宋晋中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3月19日,经协商,韩英同意何洪军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二人当天签订《卖房协议书》,内容为:“我韩英有住房上下六间,现以贰拾陆万元整卖给何洪军,以交固定现金陆万元整,特此证明。经手人何洪军韩英.3.19号”。“今收到定金60000万元(陆万正)09、3、19号韩英何洪军2009年3月19号”。2009年3月29日,韩英又出具“今收到18万元(拾捌万元正)”。2009年3月30日,韩英与何洪军在李根旺、何利华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韩英同意何洪军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等条款。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英与何洪军从2009年3月19日至30日间,就房屋买卖多次协商,并交纳了定金,签订了买卖协议,按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何洪军作为善意第三人,经与韩英协商,并在见证人在场买卖房屋,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宋晋中诉称其不在漯河,对韩英卖房不知情,仅有其诉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屋期间他不在漯河市,更不能证明他不知道韩英出卖房屋,故韩英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宋晋中诉称房屋买卖协议是韩英在外债多,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宋晋中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晋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晋中负担。

宋晋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何红军是善意第三人。何洪军对韩英瞒着上诉人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3、原审未说明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一条规定,认定何洪军为善意第三人。4、宋晋中请求撤销卖房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韩英已将所有权人署名为韩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何洪军。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宋晋中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宋晋中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核对庭审笔录后签字认可,故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宋晋中提出,何洪军对韩英瞒着宋晋中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何洪军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何洪军与韩英从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交纳6万元定金,到2009年3月29日又交付了18万元房款,再到2009年3月30日双方在两名见证人李根旺、何利华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韩英将所有权人署名为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付何洪军。从房屋买卖过程及何洪军支付房屋合理对价看,没有证据证明何洪军是恶意的,宋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韩英卖房是不知情的。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宋晋中提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何洪军为善意第三人,但未引用具体条款,原审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宋晋中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是:1、宋晋中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存在撤销协议的情形。本案中宋晋中与韩英系夫妻,在宋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韩英卖房的情况下,韩英卖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宋晋中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但经过审查,宋晋中及韩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洪军与韩英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不当。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晋中负担。

宋晋中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审自记,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宋晋中并不知道韩英将共有房屋卖给何洪军,一、二审判决认定韩英与何洪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错误,何洪军取得房屋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何洪军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韩英辩称,韩英卖房时宋晋中确实不知情,同意宋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何洪军称,何洪军与韩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何洪军取得本案诉争的不动产,系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宋晋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晋中诉请撤销其妻韩英与何洪军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审判决均对合同效力、何洪军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予以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对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的认定予以纠正。宋晋中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又主张庭审程序违法,再审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本案中,原审认定宋晋中不能证明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述情形的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宋晋中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实体结果正确,再审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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