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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背景情况”约定,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签订《借款合同》,向修水巨通提供8亿元的融资贷款;为担保修水巨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稀土公司与中铁信托签订《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修水巨通、刘典平、邹某英与稀土公司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向稀土公司提供反担保。
2.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的48%股权。同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9月6日,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48%股权变更登记在稀土公司名下。
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在修水巨通按时足额向中铁信托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发生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情况,修水巨通向稀土公司按时足额付清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且《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其附件所述应付款项本息已经付清时,修水巨通、稀土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将目标股权恢复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在上述解除条件未满足时,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其拒绝受让目标股权的,修水巨通应返还相应转让价款,并清偿所欠相应债务。
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在协议签订时并未确定,须待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满足,且稀土公司决定受让目标股权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5.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因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为其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额约为9200万元。稀土公司依约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对价值差额部分另有处理。
6.稀土公司诉至福建高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交易合法有效,并取得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江西巨通48%的股权。本案经福建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支持了稀土公司的诉请。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2.《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3.受让人稀土公司能否直接取得股权问题。
******二审认为:
1、本案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本案中,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担保合同抑或股权转让的性质之争,系让与担保司法认定中的常见争议。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定性争议集中在担保抑或转让的性质之争上,存在着区分困难。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债务人修水巨通与债权人稀土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2013年9月6日,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48%股权变更登记在稀土公司名下。
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稀土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修水巨通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各方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稀土公司辩称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受让人稀土公司能否直接取得股权问题。
最高院认为: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修水巨通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91844444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稀土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
点评总结
1.到底是“让与担保”还是“权利转让”,从以下两方面区分。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往往表现为财产权转让,但二者又性质有别,不可混淆。
一方面,从合同目的看,财产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财产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财产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而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无须为此支付对价,同时对于受让的财产,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和处分。
另一方面,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相对应,往往还会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财产权转让一般不存在类似问题。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财产转让协议还是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2.让与担保究竟有效还是无效,终于有结论了。
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采用了“部分无效观点”,71条第一款明确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3.受让人能否直接取得标的物,取决于协议中约定的是归属清算型还是处分清算型。
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
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
如果协议对于担保的实现方式约定的是归属清算型,那么受让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取得标的物;如果协议中对于担保的实现方式约定的是处分清算型,那么受让人就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必须予以拍卖、变卖折价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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