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并不丧失工伤待遇赔偿的实体权利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仕受长汀煤矿公司雇佣进行采煤、掘进,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建仕在永春县分井作业时因顶板塌方被砸伤右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长汀煤矿公司对王建仕系属工伤的事实亦无异议。长汀煤矿公司既未依法为王建仕办理工伤保险,其在王建仕受伤后也未依法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王建仕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但不应因此而认定王建仕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接受王建仕委托,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王建仕构成八级伤残。长汀煤矿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长汀煤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春县长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长汀村。

法定代表人:郭福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仕,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再审申请人永春县长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汀煤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汀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王建仕是否构成残疾,必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处理工伤赔偿的依据,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二)长汀煤矿公司支付给王建仕的款项共12笔合计208989.3元。其中:1.2012年5月9日至6月27日以及2012年9月12日至11月2日,王建仕在180医院和泉州一院住院治疗费用分别为80223.08元、47566.22元,均由长汀煤矿公司股东林双龙支付,王建仕予以认可。2.2012年11月2日至12月3日,王建仕在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费3575.78元,林双龙预付10000元,出院时由王建仕自行与医院结算,扣除应付款3575.78元,尚余6424.22元被王建仕领取,但其原审仅承认长汀煤矿公司支付3575.78元。3.2013年11月6日至11月15日,王建仕在泉州一院住院治疗费为7298.13元,由其胞弟王建文、王文金代为向林双龙借款8000元支付,尚余701.87元,但王建仕原审仅承认长汀煤矿公司支付7298.13元。4.2012年5月14日、6月9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22日,长汀煤矿公司的股东康增加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八次分别存入王建仕儿子王宝龙账户30500元、57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该事实有新证据八份储蓄存款凭证为据。上述全部款项208989.3元,扣除王建仕四次住院费用138663.21元,还有70326.09元,应从长汀煤矿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一、二审法院未予抵扣,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建仕提交意见称,2012年5月9日其发生事故送医后,长汀煤矿公司要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手术费用,王建仕因伤重且未携带身份证银行卡等证照,故通过王建仕儿子王宝龙的账号进行转账,住院期间康增加的汇款全部用于支付手术费用,缴费途径为医院住院卡刷卡转账,康增加存入王宝龙账户的上述款项是长汀煤矿公司主张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131365.08元中的一部分,相关医疗费发票约13万元已经交给长汀煤矿公司。长汀煤矿公司又再主张付款,属于重复计算。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大部分费用长汀煤矿公司有进行支付,每笔转账前其都会先与医院确认所需治疗费用,再由康增加逐笔转账,2015年王建仕在汀州医院取钢板时又花费7900元,因此并无结余。王建文、王文金的借款与王建仕无关。王建仕在一审期间也没有主张医疗费。长汀煤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审查期间,(一)长汀煤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八份,并申请证人康增加到庭作证,共同证明长汀煤矿公司除了为王建仕支付医疗费外,还另外支付给王建仕63200元,一、二审未判决抵扣赔偿款错误。对于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该组证据的原因,长汀煤矿公司述称系因康增加与王建仕系亲属关系,而不愿意提交相关存款凭证。2.2013年11月8日署名王建文向林双龙出具的借条、2013年11月12日署名王文金向林双龙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共同证明王建文、王文金代表王建仕向长汀煤矿公司股东林双龙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王建仕2013年11月6日至11月15日住院医疗费7298.13元,剩余701.87元,一、二审未判决抵扣赔偿款错误。(二)长汀煤矿公司陈述,其对王建仕构成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仕受长汀煤矿公司雇佣进行采煤、掘进,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建仕在永春县分井作业时因顶板塌方被砸伤右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长汀煤矿公司对王建仕系属工伤的事实亦无异议。长汀煤矿公司既未依法为王建仕办理工伤保险,其在王建仕受伤后也未依法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王建仕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但不应因此而认定王建仕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接受王建仕委托,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王建仕构成八级伤残。长汀煤矿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长汀煤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长汀煤矿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其股东康增加支付给王建仕的款项及王建文、王文金代王建仕预借款项未予抵扣赔偿款错误,但其申请再审提供的八份储蓄存款凭证、证人康增加证言及借条,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并非新证据。且储蓄存款凭证体现付款发生于王建仕2012年5月9日至6月27日、2012年9月12日至11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王建仕并未于本案中诉请长汀煤矿公司支付医疗费,双方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具体医疗费支付方式及支付过程凭据,一、二审判决亦未对长汀煤矿公司支付王建仕医疗费的过程进行审查认定,故仅凭上述储蓄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系长汀煤矿公司支付王建仕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款项。长汀煤矿公司所提交的王建文、王文金出具的两份借条,出借人和借款人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足以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汀煤矿公司支付给王建仕的款项已经超过王建仕因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汀煤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春县长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卉靓

审 判 员  俞裕铨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世伟

书记员缪建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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