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能预扣利息吗?什么是砍头息?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民间借贷能预扣利息吗?什么是砍头息?的观点吧。

很多高利贷或者地下钱庄,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这部分钱被俗称为“砍头息”。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甚至金融借贷纠纷中,都会出现“砍头息”,那砍头息是什么?又如何避免呢?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确保自己利息的收回都会直接从出借的本金中扣除利息,此时,就会导致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要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同时借款过程中实际利率高于约定的借款利率。不仅如此,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很多从事民间借贷的公司,也通常会以手续费、中介费等名义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部分款项,以此突破法律的限制,以实现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砍头息是一种既隐秘又常见的贷款利息算法,说常见是因为很多借款人都有此遭遇,说隐秘是因为这部分钱经常是以服务费、手续费为幌子而非借款利息的名义。很多网贷公司为了吸引客户,会以低利息作为诱饵,然后利用砍头息狠狠地刮走一笔,这就是为什么普遍高利贷平台还可以宣称贷款综合年利率仅30%的原因。

为什么砍头息这么离谱却依然存在?首先,在网贷行业,确实“砍头息”是一个屡禁不止的潜规则。在监管加强之后,不少平台开始将“砍头息”包装成咨询费、快速手续费、加速审核费等其他项目,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其次,是借款人的穷不择贷,只要能借到钱什么协议条款都不看,对放款人开出的条件忍气吞声无条件接受。

但实际上,这些都是被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 ******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 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

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第四条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图片来源于网络)

实务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9日,王某、杨某、吴某、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杨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未还款项10%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吴某、某酒店作为保证人,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某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给杨某,杨某立即向王某支付2万元,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

王某于2017年6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10%支付违约金2万元,吴某、某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对借款本金2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

赤水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等佐证,而杨某辩称借款当日按月利率10%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但王某不予认可,且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据此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万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认可杨某在收到借款20万元后随即支付2万元一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王某转账支付20万元给杨某,但杨某收款后当即支付2万元,杨某实际收款只有1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

裁判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8万元。

(图片来源于网络)

律师分析

02

出借人先将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书面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再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并未直接扣除利息,而是将书面本金全部支付给借款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所付利息,是否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是书面本金,还是书面本金在扣除借款人所付利息后的余下部分,对此实务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应简单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判断,还应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等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的行为,目的是通过正常的交易表象,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强制性规定,这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质相同。

1.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过资金的占有、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最终在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这既是金融活动产生的基本动机,也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金融活动的重要功能。本案中,杨某在收到借款后,立即按王某的要求支付利息,杨某并未完全占有借款,更谈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创造价值,对杨某而言,这是未享受到权利前便开始履行义务。杨某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其不应全部承担使用借款的义务。

2.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实生活中,借款通常是按月付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从常理来看,只要出借人不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会提前支付,即使提前支付,也不会在借款刚开始便支付。本案中,杨某提前支付利息,显然是王某利用优势地位,给杨某确定的不平等的合同内容。

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来考虑。民间借贷案件中,预先扣除利息的通常做法为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借款人并未收到书面本金,收到的只是扣除利息后的余下部分。但社会发展迅速,法律却相对滞后,法律制定之时无法对所有社会行为进行规范,故对法律无明确予以规范的行为应透过表象看其实质,并基于立法目的予以评判,而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条,给侥幸者可乘之机。本案中,王某要求杨某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影响了杨某使用资金,损害了杨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杨某的负担,王某的做法,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的实质是相同的,按相关立法目的,对此做法应予以否定。

(图片来源于网络)

Risk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对于民间借贷能预扣利息吗?什么是砍头息?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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