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违章停车怎样处理的(天津违章停车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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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散 | 这些情况罚款!天津最新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出台!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近日,《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并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

第八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停车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待建土地和具备条件的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八条 老旧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少或者逐步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本市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维修需要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也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场正式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提供实时停车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场加强智能化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并按照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和有关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时间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进行影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经营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停车相关政策、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工作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停车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驶离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自驶离道路停车泊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停车费用;三十日期满未缴纳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补缴欠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毯式清查!天津专项整治道路停车

近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印发

天津市道路停车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从即日起

市城市管理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

将在全市联合组织开展

道路停车专项整治

加强道路停车治理

进一步规范道路停车管理秩序

《方案》坚持“还路于行,让利于民”,旨在加强道路停车治理,进一步规范道路停车管理秩序,严防停车收费领域“小腐巨贪”现象的滋生蔓延。按照《方案》要求,自即日起,本市将对全市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开展地毯式清查,全面规范包括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老旧小区、学校、菜市场等周边道路设置的限时停车泊位,以及公益性泊位等各类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和经营服务行为。

此次专项整治以违规施划泊位、长期占用公共资源、超范围经营、议价收费、违规“包月”等问题为重点,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为市民出行便利营造良好社会环境。↓↓↓《方案》全文↓↓↓(滑动查看)天津市道路停车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坚持“还路于行,让利于民”,加强道路停车治理,进一步规范道路停车管理秩序,严防停车收费领域“小腐巨贪”现象的滋生蔓延,从即日起,市城市管理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在全市联合组织开展道路停车专项整治,具体工作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工作配套文件的通知》,以最大的决心、最高的标准、最严厉的手段,下大力、出重拳开展全市道路停车专项检查行动。通过拉网式、地毯式清查,全面排查全市各类道路停车场,确保无盲区、无死角、全覆盖,确保底数清、台账明、责任实。以违规施划泊位、长期占用公共资源、超范围经营、议价收费、违规“包月”等问题为重点,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和取缔一批违法违规设置、运营的道路停车场。二、组织领导和分工(一)组织领导市城市管理委会同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抽调专人组成天津市道路停车专项整治督查检查组(以下简称市督查组)。主要负责对各区自查整改落实情况和日常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点地区、重点点位的抽查等工作。各区由分管区长挂帅,组建道路停车专项整治工作组(滨海新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不少于5个工作组,其余各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组织),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道路停车专项整治工作。(二)工作分工市城市管理委:负责道路停车专项整治工作的统筹协调、有序推动;牵头组织市督查组开展督导检查;汇总相关情况报市委、市政府。市公安局: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相关违法行为的治理,并对专项行动提供执法保障;监督指导各区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泊位进行规范调整;监督指导各区开展僵尸车专项治理。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监督指导各区对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各类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经营、服务等情况的全面自查,对自查及市督查组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督促辖区内公众公司各分公司针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服务情况开展自查自纠,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并监督整改。三、检查范围和内容对全市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开展地毯式清查,全面规范各类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和经营服务行为。主要内容包括:(一)道路停车管理职责履行情况1.各区政府履行机动车停车属地管理职责情况。重点针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工作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的道路停车管理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监督,督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对违法经营、违法停车等行为,组织属地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的相关要求落实情况。2.市公交集团及所属市公众公司经营主体责任履行情况。重点针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工作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天津市道路停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相关要求和经营合同约定事项落实情况。(二)道路停车泊位底账1.全面排查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确保泊位与编号一一对应,台账准确无误。2.全面排查老旧小区、学校、菜市场等周边道路设置的限时停车泊位情况,确保台账准确无误。3.全面排查公益性泊位设置情况,确保台账准确无误。(三)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情况1.公益性泊位(含限时泊位)管理方面按照“谁设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摸清底数,建立台账,加强监管。重点检查私自占用公共停车资源或利用公益性泊位违规收费等情况。2.经营性停车泊位的经营、服务、管理方面(1)是否履行经营协议,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费用;(2)是否存在擅自转租转包现象;(3)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现象;(4)是否存在不执行收费标准、议价收费、违规“包月”现象;(5)是否统一着装并佩戴服务牌证;(6)管理岗亭安全和消防设备是否齐全;(7)标志标线及公示牌是否符合标准;(8)监督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是否执行到位。四、时间安排(一)动员部署(2021年12月10日)市城市管理委会同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相关区政府召开道路停车专项整治工作会议,传达市委、市政府要求,进行动员、部署。市区两级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停车管理、公安交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协同作战、勠力同心,确保排查整治工作有序有效开展。(二)集中整治(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市级各相关部门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工作配套文件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监督指导各区政府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各区政府对照检查范围和内容,开展全面自查,进一步摸清本辖区停车泊位底数,建立台账,确保底数清、情况明、数字准、无遗漏,信息全面完整;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责任到人、挂牌督办;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交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发现一处治理一处。各区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于每周五14时前报市督查组,市督查组汇总后报市委、市政府;如遇紧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市督查组。(三)联合督查(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15日)市城市管理委牵头,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交管局、市城市管理委执法总队、市道路巡查中心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带队,抽调机关干部组成5个督查小组,赴各区政府、市公交集团及所属市公众公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开展联合督查。重点督查属地责任落实情况、经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问题查处及整改情况等。(四)整改落实(长期坚持)坚持问题导向,把问题整改贯穿于排查整治全过程;坚持立行立改,对于一般性问题要做到边查边改,不留死角;坚持挂牌督办,对于一时难以整改的,建立督办台账,实行销号管理。各区要及时总结集中整治阶段经验,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持续开展道路停车整治,防止新问题的产生和老问题的回潮。市督导组在集中整治阶段后,将继续以不定期随机抽查等形式,跟进问题整改情况,确保整治成果的巩固和保持。五、工作要求(一)提高政治站位。各部门、各单位要清醒认识道路停车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要树立“小泊位,大民生”理念,增强政治意识,强化责任担当,响应群众期盼,不折不扣落实好市委、市政府部署,扎扎实实做好专项整治工作。(二)强化部门联动。市区两级部门要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既要守土有责,更要加强协作,切实形成部门协同、上下联动、齐心协力抓整治的工作合力,坚决防止推诿扯皮,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三)严格督查问责。建立问题台账、整改台账,确保专项整治有计划、可追溯。层层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对道路停车管理工作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整改不认真等各类问题,严肃问责追责,从严从重处理,做到边查、边改、边通报、边处罚,彻底整治道路停车中存在的问题,为市民出行提供更好的服务。(四)营造浓厚氛围。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力度。在集中整治阶段,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要公布24小时投诉举报电话,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发现问题,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媒体监督,形成广泛参与、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

津云新闻记者 段玮

部分综合天津政务网

关注 | 事关机动车停车,天津拟出新规!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我市对《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津政令第16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至4月27日。

本次《办法》修订重点围绕细化停车收费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加强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强化道路泊位管理等七个方面进行修订完善。

《办法》修订重点

一是调整明确任务职责。近几年工作实践中发现,各区政府在履行停车属地管理职责过程中,一些具体工作部门存在责权不够明确等问题。本次《办法》修订中,明确了市、区两级政府职责,确定市城市管理委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为今后更好地开展工作奠定基础。

二是细化停车收费政策和管理措施。针对与群众息息相关的停车收费问题,我们根据《意见》最新要求,在《办法》中进一步细化了收费政策。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同时,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方式及逃费追缴处罚等内容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三是突出规划引领。充分考虑规划在停车设施建设工作中的龙头作用,结合市规划资源局正在编制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做好预留控制。

四是加强停车设施建设。结合《意见》中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最新精神,为加快推动停车设施建设进程,在临时停车设施建设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明确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临时停车设施的供地方式。

五是加强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为解决各区反映较为集中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依据不足、管理手段欠缺这一问题,《办法》明确提出“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15日内,报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明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的罚则。

六是强化道路泊位管理。为进一步规范道路停车泊位施划,保障道路交通通行为主的功能定位,在《办法》中增加“道路停车”专章,明确道路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原则,同时严格施划流程管理。

七是加强停车智能化平台建设。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停车管理信息化水平,切实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办法》明确由我委建立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与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高效管理、以人为本、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资本】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行业协会】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管理规范,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八条【社会共治】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用地保障】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制定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配建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五条【机械式停车设备】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停车换乘】鼓励支持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等地段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要件】利用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备案管理】停车场经营者应在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开放共享】倡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商业综合体等,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智慧停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与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充分运用现有信用机制,将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强化对停车经营企业、停车人管理,规范行业秩序。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责任】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停车人责任】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二十六条【临时接送车辆】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车辆秩序】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费用缴纳】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五章??道路停车

第二十九条【道路泊位属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遵循总量控制、逐步缩减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第三十条【道路泊位设置】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一条【道路泊位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禁停标志】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科学、合理、规范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在幼儿园、学校、医院、临街店铺、住宅小区周边等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标志、标线,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段内有序停车。

第三十三条【停车收入与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入列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收费方式】本市道路停车鼓励实行电子收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第三十五条【道路停车费用缴纳】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催缴及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则说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未备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违规经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停车逃费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停车人不交纳停车费用,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我市对《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津政令第16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至4月27日。

本次《办法》修订重点围绕细化停车收费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加强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强化道路泊位管理等七个方面进行修订完善。

《办法》修订重点

一是调整明确任务职责。近几年工作实践中发现,各区政府在履行停车属地管理职责过程中,一些具体工作部门存在责权不够明确等问题。本次《办法》修订中,明确了市、区两级政府职责,确定市城市管理委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为今后更好地开展工作奠定基础。

二是细化停车收费政策和管理措施。针对与群众息息相关的停车收费问题,我们根据《意见》最新要求,在《办法》中进一步细化了收费政策。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同时,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方式及逃费追缴处罚等内容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三是突出规划引领。充分考虑规划在停车设施建设工作中的龙头作用,结合市规划资源局正在编制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做好预留控制。

四是加强停车设施建设。结合《意见》中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最新精神,为加快推动停车设施建设进程,在临时停车设施建设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明确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临时停车设施的供地方式。

五是加强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为解决各区反映较为集中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依据不足、管理手段欠缺这一问题,《办法》明确提出“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15日内,报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明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的罚则。

六是强化道路泊位管理。为进一步规范道路停车泊位施划,保障道路交通通行为主的功能定位,在《办法》中增加“道路停车”专章,明确道路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原则,同时严格施划流程管理。

七是加强停车智能化平台建设。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停车管理信息化水平,切实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办法》明确由我委建立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与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高效管理、以人为本、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资本】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行业协会】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管理规范,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八条【社会共治】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用地保障】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制定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配建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五条【机械式停车设备】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停车换乘】鼓励支持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等地段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要件】利用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备案管理】停车场经营者应在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开放共享】倡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商业综合体等,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智慧停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与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充分运用现有信用机制,将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强化对停车经营企业、停车人管理,规范行业秩序。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责任】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停车人责任】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二十六条【临时接送车辆】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车辆秩序】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费用缴纳】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五章??道路停车

第二十九条【道路泊位属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遵循总量控制、逐步缩减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第三十条【道路泊位设置】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一条【道路泊位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禁停标志】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科学、合理、规范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在幼儿园、学校、医院、临街店铺、住宅小区周边等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标志、标线,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段内有序停车。

第三十三条【停车收入与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入列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收费方式】本市道路停车鼓励实行电子收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第三十五条【道路停车费用缴纳】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催缴及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则说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未备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违规经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停车逃费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停车人不交纳停车费用,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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