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骗取贷款的理解(骗取贷款罪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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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是近些年的高发罪名。涉嫌犯罪的人大多都是企业经营人员。

关于这个罪名,存在一个很有趣的现象。虽然全国各地共用一部《刑法》,但是类似的案件事实,在全国各地经常出现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总之,这个罪名在社会上,存在很大争议。

首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骗取贷款罪和贷款***罪不是一回事。两个罪名最大的区别是,前者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后者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什么叫骗取贷款罪呢?简单说,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资料。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经营不错的企业,在银行眼里都是金主。所以,面对这些金主,银行甚至会上门服务、积极放贷。贷款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有时候存在形式主义走过场的现象,银行审核也很宽松。一些案例中,企业经营者稀里糊涂就犯罪了。

网上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某老板申请贷款时,提交了一些虚假资料,但是提供了贷款担保。公安机关以骗取贷款罪立案后,企业老板被刑事拘留,但老板的妻子第一时间就全额偿还了银行贷款。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涉案老板还是被定罪判刑。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因为法律条文就是这么规定的。《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

从刑法罪名理论上看,骗取贷款罪既是实害犯,也是危险犯。注意:如果感觉迷糊,看不懂实害犯、危险犯这两个法律名词,请先脑补一下这篇文章:《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别》。

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种实害结果。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一种危险状态。法律条文这样规定,就意味着,不论是否出现了实害结果,只要存在危险状态了,就达到立案标准。讲到这里,大家就明白,为什么近些年这个罪名呈现高发态势了。

事实上,企业和银行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属于一种民事关系。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企业提供了一些虚假的资料,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银行发现被欺骗后,完全可以首先使用民事手段,要求贷款人履行还贷义务,确实没有必要直接要求国家刑事力量介入。

2020年底,国家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马上就要施行了。对企业经营者来说,是个好消息。因为骗取贷款罪这个法律条文被修改了。

新的法律条文是这样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

跟上面的旧条文比较一下,大家可以发现,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几个字。大家不要小看这个细微的变化。删除这几个字以后,骗取贷款罪就不再既是实害犯又是危险犯了,而变成了单纯的实害犯。说白了,只有给银行造成了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才有必要通过刑事立案追究贷款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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