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复婚手续(复婚证办理流程)

2007年12月28日,A与B登记。

2016年12月7日,A与B签订《协议书》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该《书》约定了解除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内容。同日,A与B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一、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不能复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二、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包括,下同)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若任何一方在本次离婚后两个月内向任何他方转移财产或买卖财产,则属严重违约,应按所转移和买卖财产的市场价值换算成人民币双倍赔偿另一方。三、因为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故双方本次离婚备案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本次离婚期间及复婚后的实际财产划分均不是双方财产分割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不成立,不影响双方婚姻财产原本合法的界定,且双方均承诺,本次短暂离婚在财产方面应视为双方没有离婚,应等同于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处理。四、……。五、虽然本补充协议在双方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之前签订,但本补充协议生效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前提条件,且双方确认本协议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六、……。

现A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请求B承担案涉债务。B辩称,《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并判决A按照《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倍赔付B购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根据A、B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离婚协议书》并非A、B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的真实意思系通谋虚伪离婚,故二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而案涉《离婚补充协议》因包含以财产为条件限制协议双方婚姻自由的内容,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和公序良俗,该身份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鉴于离婚协议各条款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身份关系之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与之相关联的财产分割条款亦应一并认定为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A名下的财产归A所有,B名下的财产归B所有,A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B折价款1137733.75元,B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折价款25289.89美元、479 615.98港元;二、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A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A名下的财产归A所有,B名下的财产归B所有,B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折价款人民币454 266.25元、美元25289.89元、港元479 615.98元;三、驳回B、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典型的通谋虚假离婚案件,“通谋虚假离婚”俗称“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均欠缺结束婚姻关系的真意,但出于某些目的,串通合谋向机关作出离婚意思表示,并认可或约定待目的达成后再行复婚的离婚行为(注1)。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司法解释对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而《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民法典》)为此类纠纷提供了实证法规范渠道。《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新增的通谋虚伪行为规范在特征及调整范围上与通谋虚假离婚高度契合;二者均旨在对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和保护,彰显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在价值内核上和谐一致;鉴于《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其下各分则编的统领作用,通过“向上找法”的体系化思考方式,《民法典》总则编的通谋虚伪行为规范可作为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依据。综上,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之效力认定应适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

依据上述规范,通谋虚假离婚中的伪装协议,因缺乏真实的效果意思而无效;隐藏协议,应视作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判断其效力。从司法指引的意义来看,隐藏协议作为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进行“保底”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需要在其中明确虚假离婚的事实及目的、限制离婚登记后的婚姻自由等,此类约定恰使得协议的效力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与此同时,伪装协议又当然无效,这就使当事人很难通过事先订立有效的离婚协议来规避离婚“假戏真做”的不利后果。这种风险和收益的博弈使得部分潜在的当事人将更加审慎地对待婚姻关系,进而减少此类社会乱象的发生。(注1 王礼仁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是指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欠缺结束婚姻家庭关系的真意,仅为谋取某种利益,而相互合谋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非真意的离婚的意思表示,待目的达成后再行复婚的一种行为。

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版,第5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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