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就能取得该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已经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即使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也只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十二条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
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相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
综上,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所以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依据《》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养老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尚未产生,故不能主张分割。
双方离婚时且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实际出资。最高法院想的非常周到!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
男女双方以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更多的是体现为一方不愿意离婚,为了阻止搪塞意欲离婚的一方所作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旦双方进入诉讼离婚阶段,男女双方势同水火,如果法院依据没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财产分割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允的。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律师解读: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完毕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即一个所有权多个所有权人的法律状态。遗产只有在实际分割完毕后,才属于离婚一方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即使共有,相互借款无异于左手倒右手,不具备借款的法律意义。
而本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时间应当如何履行该借款协议?
一方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收益还给对方,该财产依据本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属于出借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既不具备本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当然均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解读:
一方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一方发现就能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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