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的观点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90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钟某

第三人:冯某

【诉讼请求】

1.被告钟某偿还借款本金170421.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为9637.01元);

2.被告钟某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54.22元。

【基本案情】

第三人冯某债务人)向原告张某债权人)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若第三人未按期偿还相关费用,原告可通过相关途径向第三人追索,所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9月7日,被告钟某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承诺就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2019年9月15日前全额还清借款。

后因第三人与被告未分别依上述二份确认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另案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另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故原告撤回该案对被告的起诉。后法院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21.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42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1854.22元。

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钟某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确认书并未有明确的担保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第三人是在被告出具确认书后,才自行和原告确认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15日前。但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对该借款期限的认可。鉴于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另案判决确认的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另案确定的借款本金170421.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42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另案确定的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另案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854.22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时该如何处理。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担保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出具的担保确认书没有明确担保方式,故法院依法认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担保法》第19条的上述规定作出重大改变,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自2021年1月1日起,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再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的这一改变,相较原《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使得债权人向保证人追责方式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发生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依约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二是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不明确时该如何处理。

根据原《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对保证范围的规定,没有作原则性变动,只是表述稍有变化。

本案被告出具的担保确认书没有明确担保范围,故依法需对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说明:基于篇幅考虑,对法院判决书内容有删减,但不影响对主要案情与裁判理由的理解。)


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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