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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我们以北京法院的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一、基本案情,员工方完成项目,公司方拖欠发放激励款
陈某系精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原系精典公司员工。2015年,华媒公司收购了精典公司,并且承诺会按照年度净利润的30%向公司管理团队和骨干员工发放该股权收购项目的项目奖金,折算下来宋某应得奖金总额为420万元,第一期奖金金额应为63万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此后宋某与陈某多次讨论,陈某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后于2016年7月11日,陈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宋某30万元。
2016年7月,宋某和公司签订了《股权激励奖金发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整体奖金的发放方式和股权激励到账的前提条件,但是公司没有盖章,仅仅只有老板陈某的个人签字。
2017年,因为精典公司的运营情况实在太糟糕,收购公司华媒公司退出了精典公司,将35%的股权转让给了别人。
2018年,宋某作为申请人,陈某作为确认人签订《股权激励奖金发放及薪资调整协定》,再次确认了宋某的薪资以及股权激励发放问题。但是仍然只是陈某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
庭审中,陈某就认为,华媒公司退出了精典公司,整体的收购没有完成,所以自己不应该支付宋某激励款30万元。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陈某作为个人应该按照协议支付宋某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整体的项目已经完成,后续华媒公司因为实际经营考虑退出公司,不在激励内容范围内,所以陈某应该按照协议支付宋某剩余的激励款30万元。
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支付宋某30万元和利息,陈某不服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只是更改了利息起算时间,仍然支持了宋某要求陈某支付30万元的要求。
三、已经完成了激励项目,相关资金就应该支付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例,员工已经完成了最初激励项目约定的工作,帮助精典公司促成了华媒公司的收购,有了华媒公司可以缓解公司很大的资金压力,促进公司发展(华媒公司是一家大型上市企业),但是后来因为精典公司运营问题导致华媒公司退出,这并不在激励内容约定的不支付资金条款中,因此,公司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协议。
当然,本案中精典公司是否还有履行能力存疑,所以宋某一方选择了起诉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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