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给付子女经济帮助,是理所当然的赠与,还是一种借贷关系?儿子病重,父母为儿子看病的开销,算不算借钱给儿子,可以要求偿还?
【案情回放】
叶苏琴、李余明两人是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李宁,次子李菁。2007年,李宁与胡冰华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李欧。婚后,胡冰华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未外出工作,在家照看小孩。
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李宁、胡冰华因股票投资等需要,多次向叶苏琴、李余明借款。叶苏琴、李余明先后打款给李宁共计1631163元。李宁、胡冰华于2010年2、3月期间归还58000元。2016年5月6日至8月18日,李宁身患癌症,且股票行情不好,抛售股票损失过大,经协商,由叶苏琴、李余明垫付医疗费25万元,另支出医疗费71250元。李宁于2016年8月18日因病去世后,胡冰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李宁遗产的管理人和继承人,拒绝向夫妻二人归还上述借款。夫妻二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胡冰华归还借款本金1573163元;医疗费转账垫款25万元、医疗费垫款71250元,合计1894413元。
胡冰华则认为,叶苏琴、李余明两人作为李宁父母,对儿子的家庭予以资助,尤其在李宁病重期间,予以经济帮助,不存在借款及垫款。请求法院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虽然,胡冰华婚后长期未参加工作,家庭生活开支基本由李宁负担,但是,根据李宁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李宁收到争议款项后,基本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对外借贷。胡冰华与李宁至今已经拥有两套房产、一个商铺、存款200余万元,结合李宁银行信贷的工作及财产收益情况,李宁从父母处取得上述款项,并非系日常生活开销所需,而是用于对外投资。根据二老陈述,其将上述款项交由李宁理财,二老至今未示将上述款项赠与李宁。若是赠与,按照生活常理,二老不可能要求李宁出具收条。鉴此,胡冰华辩称上述款项为父母对子女的经济帮助,理由不足。二老支付李宁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鉴于李宁已出具收条,可视为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已进行结算并经确认,该部分借款应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为准。上述借款发生于李宁与被告胡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李宁名义对外投资,但投资所得收益归属家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宁已去世,胡冰华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李宁在癌症疾病治疗期间,父母转款李宁并直接用于给付医疗费用后,李宁或胡冰华未出具债权凭条;二老表示可不计代价为李宁治病,表明两人有为李宁治疗而支付费用的意愿。而且,根据李宁与胡冰华的家庭经济情况,其无需通过借款支付医疗费用。根据二老经济收入状况,上述费用的支出也在两人的承受范围。二老称李宁因无流动资金而要求其代垫医疗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两人为李宁治疗疾病而自愿支出的费用,可视为对李宁个人的赠与。此外,现李宁已因医治无效去世,如该款要求李宁配偶偿还,有违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助的社会伦理及善良风俗。
李宁在医院治疗癌症期间,两位老人购买的对李宁身体具有补益作用的药品,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关心、爱护,应视为药品赠与,父母二人与李宁并无借款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
胡冰华归还叶苏琴、李余明借款本金100万元;驳回叶苏琴、李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两位老人虽然是李宁的父母,但其对李宁的出资,在出资前未明确表示赠与,也无法从其他方面推断有赠与意思,不能必然定性为赠与。我国法律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对于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则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养育子女成年已属不易;子女成家后,小家庭成为社会独立一分子,应当以自己能力平衡收支,量力而行;部分父母考虑子女经济压力,在经济收入尚可的情况下,资助子女以提高生活质量,也是常有之事。子女确因父母出资受益,或渡过经济困窘期,或改善条件、提高生活质量,但这并不表示父母出资为理所应当,在无法证明是赠与的情况下,仍负有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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