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费停车,车辆损坏谁担责?

律师 丁鹏

来源 天津美大律师事务所


对于有车一族,在享受汽车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有时也要为停车伤脑筋,必要时还须付费停车。但是,如果车辆在付费停车场中受损,车场是否负有责任呢?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个相关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春天某日,蔺某开车出去办事,在目的地附近未找到车位,时间又比较紧张,便将车停在了某公司经营的收费停车场,并预付了停车费。然而,蔺某办完事回来后,却发现车窗被毁损,且车内物品丢失。蔺某见状,一方面报警,一方面向车场要求赔偿。

车修好后,蔺某与车场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蔺某认为,车场已收停车费,故对其汽车及车内物品有保管义务,现应对其损失负全部责任,便提起诉讼,要求经营此车场的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600元及被盗的车内物品的损失。诉讼中,被告公司答辩称:第一,其已经在车场中张贴告示,写明“妥善保管财物,丢失概不负责”;第二,其所收费用为“场地租赁费”,其与原告蔺某之间实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其无保管车辆,特别是车内物品的义务,其已提供了停车场地,履行合同无不妥之处。被告公司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蔺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保管不善,应赔偿车辆修理费600元。关于车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因蔺某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故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蔺某与经营收费停车场的被告公司之间,到底是原告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被告所主张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被告是否有可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关于保管合同的基本规定。《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对于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并不要求书面形式,不要求双方签订合同书,而是在交付保管物时即自动成立。而被告主张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成立,则要求双方对租赁形成明确的合意,有明确的租赁意思表示,对租赁内容有比较具体的约定,而不能只有交付行为。《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所以,综合本案情况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

确定了是保管合同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责任呢?《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判断标准是保管人是否“保管不善”,且对于本案这种有偿保管的情况,保管人有一般过失,不必有重大过失,就要担责。本案中,蔺某车辆被破窗损坏,车场工作人员都未发现,可见其有相当的过错,所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关于车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因蔺某不能举证证明,被驳回。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所以,法律上的保管可分为支付保管费的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须要注意,两种保管对于保管人的责任确定标准是不同的: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损失有一般过失就要赔偿;而无偿保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无须赔偿,当然这要由保管人自己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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