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承租房,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怎么办(婚前承租房,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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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购买产权该怎么分割

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购买产权的分割: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改房,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回顾

1991年9月,刘某取得其父亲生前承租某单位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同年10月与王某登记结婚。1998年6月,该公房进行房改,刘某与某单位签订标准价(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集资住宅职工产权界定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2000年5月,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房产。刘某认为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兄弟姐妹支付的,且房改后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虽为刘某婚前承租的房屋,但该房屋购买时间与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均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主张争议房屋是刘某的兄弟姐妹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房屋的

法官点评

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以成本价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个从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产权过渡,是对城镇无房居民和职工的一种房屋福利,按照规定产权一般只能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针对房改房登记权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刘某购买的单位公房婚前由其个人承租,但对于购房款

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如何归属和处理?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 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2、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3、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转自 法律公园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 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2、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3、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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