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能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问题提出: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员工实际每月工资1万元,但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工资标准是3000元,员工认为单位没有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即没有足额缴纳社保),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争议,各地有不同做法,有支持经济补偿的,也有不支持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有些地方的司法判例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等同于“未足额缴纳社保”,“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或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形,而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齐社保险种但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情形,应由社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因此,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而有些地方的司法判例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涵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属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综上可以看出,因国家层面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对此问题有不同做法,是否支持经济补偿,关键还是看当地的司法倾向。


另外,需告知劳动者的是: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须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是不受理要求单位缴纳社保费的请求的。但是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则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法律依据(不支持经济补偿):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08.17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

9.6【欠保费解约补偿的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经过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2009年3月3日)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法律依据(支持经济补偿):

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二十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时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参考案例(不支持经济补偿)

1、施某、佳达制衣(广州)有限公司鱼窝头分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17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施某要求佳达鱼窝头分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该问题系施某主张佳达鱼窝头分厂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赋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结合司法实践,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等同,通过比较前述第(二)、(三)种解除情形亦可知,用人单位在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不是指没有依法足额缴纳、按时缴纳,没有依法足额或按时缴纳的问题可以向负责社会保险征缴的行政机关主张,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解决,而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施某以申请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施某以佳达鱼窝头分厂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及2019年3、4、5月期间共计19个月的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佳达鱼窝头分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佳达鱼窝头分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施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对施某所主张的未及时缴纳部分月份社保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社保部门进行追缴;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保险待遇降低的,亦可要求用人单位向其补足,事实上,在仲裁时佳达鱼窝头分厂也已将社保补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最后的救济手段,该权利的行使需体现用人单位违法之严重性,故在用人单位已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施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唐洪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5827号

法院认为,关于行特公司应否向唐洪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唐洪波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行特公司已为唐洪波购买前述全部险种的社会保险,唐洪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次,唐洪波主张行特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书面通知后仍拒不改正前述违法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故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或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齐社保险种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应由社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因此,唐洪波仅以行特公司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唐洪波以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行特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支持经济补偿):

1、铭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龙丽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1445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如何解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仅包括前者,违背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法条作了不当的限缩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2、王瑞红与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4民初11637号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因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才属于立法所规制的对象,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查询情况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存在数月欠缴的情况。被告主张因部分合作的用工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造成被告资金短缺,并非故意拖欠不缴纳社会保险,但从在案证据分析,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理由如下:其一,从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均扣除劳动者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却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严重过错;其二,从美固龙公司与被告的外包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看,美固龙公司按时支付外包服务费,双方之间的外包服务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所述因合作企业倒闭、法定代表人逃逸造成资金短缺,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非无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能力。近两年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违诚信,存在主观恶意,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南京仁锦机电有限公司与彭大天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10796号

法院认为,彭大天离职前,仁锦公司拖欠缴纳社会保险长达17个月,足以造成彭大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彭大天以仁锦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仁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 冼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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