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49条的原文、主旨和释义

  安全生产法第49条的原文、主旨和释义

  

  新《安全生产法》施行,本文整理了《安全生产法》第49条的原文、主旨和释义。

  条文原文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6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3款,规定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特殊义务。主要考虑是,近几年在各类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部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非法转包分包等问题,严重影响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因此,本次法律修改专门新增一款予以规范这类行为。

  一、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本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等。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安全生产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实际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以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将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所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生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在实践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如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29条又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达到保障。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二、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人承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其中确有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收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予以约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外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在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约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还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提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特殊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等建设项目专业性强、建设要求高,如果管理不规范极易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发包承包资质管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791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其中,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获得发包方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及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并不对所承包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和经济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GB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作了禁止转包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以及非法转包、支解分包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些施工项目管理混乱,特别是在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特殊行业领域违法转包、支解发包工程项目,由于缺乏专业技术能力水平,导致施工现场缺乏统一的安全管理和应有的组织协调,不仅承建单位容易出现推诿扯皮,还会造成施工现场混乱、责任不清,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例如,2021年1月山东栖霞笏山金矿重大爆炸事故和2021年2月山东招远曹家洼金矿较大火灾事故等暴露出企业在项目管理、工程发包等方面的问题,教训极其深刻。因此,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特殊规定,目的是督促引导企业加强上述项目安全管理,严把人口关,确保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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