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对大家关心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应当说是符合社情民意的,例如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更为周全,对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给予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等。这些进步之处只要对比一下新旧条文即不言自明。 比如 一、同居”与” 在新法中,在第三条明确增加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且在第五章 救济措施也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对无过错一方的救济。 二、宥恕问题 新法规定了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为法定离婚理由,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宥恕问题及其效力,这将导致了一个人只要一旦实施过上述行为,则将终生被置于离婚过错方的境地。 三、遗弃之解释与问题 新在总则里增加规定了一个宣言性的禁止条款,个人觉得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关于遗弃问题刑法解释的也相对比较清楚,这顶多也就算是作与刑法上相同的理解。 –新婚姻法既然将遗弃规定作法定离婚和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则婚姻法上的遗弃”是否即为刑法上的遗弃罪之遗弃”却没有体现,实为遗憾。约莫算是给以后的立法上多一个讨论的热点吧^^ 四、分居问题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离婚的法定要件。 –感情不和”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个相当难以证明的东西,因此,对于婚姻关系而言,仅仅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否就足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应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五、财产制的疑问 新婚姻法规定了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而分别财产则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此点应当是较原婚姻法有较大的改动。但是却分别在两个条文里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就看不出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一般原则、以分别财产制为例外,还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一般原则、以共同财产制为例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争议财产,恐怕只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这样一来在涉及婚姻财产这样一个重大的问题上,法律的随意性就大大增加,不但难以服人,而且容易导致各地执法的尺度不一。 六、人身之强制执行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对探望子女的判决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这条规定明显与人身不得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学理原则相冲突,难道法院可以强行将子女夺取并带至非直接抚养一方供其探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所规定的执行措施”里没有一项措施是可以用于人身的强制执行的。难道我们的法院为了执行《婚姻法》就不得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还是有其它的执行方法、如何执行?此点还得请对强制执行制度有研究的人来回答了。也许变通的做法是通过对负有义务的一方处以惩罚来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但是这已经不叫强制执行”了,要么是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要么是属于刑法的拒不执行判决罪”。总之,这一问题我是百思不得其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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