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死刑的适用

对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案例索引

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邀请被害人侯某1(男,殁年67岁)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侯某1回家。当行至侯某2(侯某1之子,侯某1在其家居住)家大门口时,侯某某对侯某1实施殴打,又迅速从其家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侯某1的头部、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侯某某从家中出来查看侯某1的情况,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侯某1送到当地诊所,但侯某1已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会阴部等处,锐器损伤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侯某某酒后无故反复殴打他人,后又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反复砍击,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侯某某虽系酒后杀人,但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证实其在实施犯罪时系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严惩。判处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侯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当时系因酒精刺激,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案,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核准。

******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某某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法律分析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区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偏重其中的一个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罪与刑的均衡,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侯某某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

第一,侯某某与被害人平日关系较好,素无矛盾,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也就是说,其没有故意醉酒后实施杀人犯罪的预谋,这与那种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醉酒的情形在非难程度上具有显著不同。

第二,侯某某的醉酒与本案的发生之间并非是一种必然联系,而只是一种偶然联系。在认识因素上,只能认定侯某某明知其酒后容易滋事,且意志因素上没有希望或者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尤其是杀人结果的发生,这一点从其酒醒后积极施救并认罪悔罪的行为可以看出,同时,由于醉酒严重影响了侯某某的辨认控制能力,故不能简单地根据其使用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来评价其意志因素,进而认为其犯意坚决。就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言,侯某某的主观恶性尚不属极深。

第三,虽然侯某某在案发前有过多次酒后滋事伤人经历,可认为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其此前酒后违法经历多系随意殴打、无故辱骂他人等没有严重后果发生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与那些多次或连续实施严重刑事犯罪、执意报复社会、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分子相比,其这种人身危险性尚不属极大,不能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身危险性依据。而且,侯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多与饮酒存在密切联系,只要剥夺其饮酒条件或使其戒除酗酒恶习,便可有效防止再犯,此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大。第四,侯某某在案发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当地诊所救治,其施救行为虽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但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侯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侯某某虽有前科,但所犯前罪较轻。综合考虑侯某某的罪责严重程度,并结合其醉酒状态下辨认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其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

摘自: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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